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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舞钢**酒公司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舞钢市百货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公司)、上诉人**酒公司(糖烟酒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刘**诉求:请求百货公司、糖烟酒公司连带支付烟酒款共计107200元。舞**民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4)舞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后,百货公司、糖烟酒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百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糖烟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刘**系舞钢**货超市的业主,百货公司、糖烟酒公司的共同法定代表人汤**曾多次在其超市为二公司买烟酒,并打有小条。2014年4月14日百货公司、糖烟酒公司法定代表人汤**于其办公室向刘**女婿史**出具字据一份,写明:百货、烟酒欠烟酒款107200元。并于字据上加盖百货公司、糖烟酒公司公章,同时加盖有汤**本人个人印章。刘**陈述上述字据是百货公司、糖烟酒公司法定代表人汤**书写,此款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刘**作为舞钢**超市的业主,且持有加盖百货公司、糖烟酒公司公章的欠烟酒款字据,足以证明刘**为本案适格原告。汤**作为当时百货公司、糖烟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的字据上载明欠烟酒款107200元,且字据上加盖百货公司、糖烟酒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汤**个人印章,其行为属于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有百货公司、糖烟酒公司承担。百货公司、糖烟酒公司作为共同的债务人,该债务具有不可分割性,应付连带还款责任,刘**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之规定,判决:被告舞钢市百货公司、被告**烟酒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货款107200元,二被告负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2444元,由被告舞钢市百货公司、被告**烟酒公司负担,二被告负连带责任。

百货公司、糖烟酒公司均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4)舞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不向刘**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百货公司、糖烟酒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所从事的民事行为各自独立,不存在混同。该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两个公司在刘**处购买货物,但刘**却不能提供明确的货物数量和价款,致使两个公司所涉的货物数量和金额不清,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存在法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一审判令百货公司、糖烟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该案应追加汤**为本案当事人,因汤**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同时是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均应以查明。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称,欠条上有百货公司、糖烟酒公司的公章,并有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汤**的签名。如果当时百货公司、糖烟酒公司是分开的,为什么会盖两个章。汤**当时说哪个公司有钱哪个公司还,汤**管着两个公司,刘**认为百货公司、糖烟酒公司应当互负连带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二审另查明,2014年12月04日,舞钢**酒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可富宾。2014年12月11日,舞钢市百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林站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汤**作为当时百货公司、糖烟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的字据上明确载明欠烟酒款107200元,且字据上加盖百货公司、糖烟酒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汤**个人印章,一审据此认定汤**的行为属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百货公司、糖烟酒公司作为共同的债务人,向刘**承担烟酒款107200元的连带支付责任并无不当。二上诉人上诉主张刘**没有提供货款的明细,导致本案事实不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该欠条载明的货物名称及欠款金额明确,刘**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虽然没有具体的货物明细及金额,但不影响本案欠款数额的认定,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上诉人上诉主张一审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因本案所涉字据上加盖由百货公司、糖烟酒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汤**个人印章,一审据此认定汤**的行为属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不予追加汤**作为本案当事人并无错误。综上,百货公司、糖烟酒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88元,由舞钢市百货公司负担2444元,舞钢**酒公司负担24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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