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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李**、陈*乙与被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京水村第四村民组物权保护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李**、陈*乙与被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京水村第四村民组(下称京水四组)物权保护纠纷一案,陈**、李**、陈*乙于2015年6月16日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发给三原告福利款1500元,并依法给三原告分配土地;被告发给三原告福利款1950元;被告发给原告李**福利款5000元。郑州**民法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惠少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陈**、李**、陈*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岸,被上诉人京水四组的负责人张**及委托代理人时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陈**之母毛*于2008年11月12日与京水四组村民刘某某登记结婚(均系再婚),2009年1月7日,陈**将户口从河南省内乡县赵店乡张庄村迁入该村。2013年10月24日,陈**与李**登记结婚,2013年10月30日,李**将户口从河南省太康县迁入该村。2014年7月7日,陈**与李**生育一女陈*乙,陈*乙出生后户口登记于该村。因村民反对向落户于该村的陈**、李**、陈*乙分配土地及享受村民待遇,现陈**、李**、陈*乙无土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同时法律也保障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行使村民自治权。关于三原告称被告未向三原告发放福利款要求发放的诉讼请求,三原告之诉虽属于因分配方案的实际履行产生的纠纷,但原告仅仅提供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毛*(原告陈**之母、李*某婆婆、陈*乙外祖母)、刘**(陈**继父刘某某之弟)证言来证明被告向其他村民发放过福利款,未向三原告发放,明显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且被告否认向其他村民发放本案诉争的福利款,故三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发放福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原告要求被告分配给其土地的诉讼请求,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行使集体事务管理权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三原告应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李*某、陈*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三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陈**、李**、陈**提起上诉称,三上诉人以前享有村民福利,但从2015年5月份起被剥夺了,且被上诉人也曾承认上诉人陈**承包有土地。应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京水四组答辩称,村委会发放的村民待遇上诉人均享有。被上诉人发放的是小组土地出租的租金收益,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组内村民才享有;上诉人在村民组中并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来到村里后,组里分剩下的一个地头给他种了,2015年5月组里调地时村民不同意给三上诉人分地。被上诉人按照村民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村民事宜,并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上诉人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

被上诉人京水四组二审期间提交两份土地承包合同,证明组里发放的是土地出租的租金收益。

上诉人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与涉案款项无关联。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关于双方讼争款项的性质,被上诉人称是小组土地出租的收益,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亦证实是土地收益,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村民福利款的请求缺乏依据。综上,三上诉人应通过行政主管部门解决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进而解决与土地承包相关的收益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李**、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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