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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任某某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任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温淼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的儿子赵**与2015年农历正月二十四与被告同居生活,约一个多月,被告提出回老家河南做买卖,一年能挣几十万元,原告的儿子同意回老家和被告做买卖,因被告资金困难,被告向原告先后借款205500元。2015年11月上旬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经营亏损都花完了没钱给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借款1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从没有借过原告的钱,应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及原告儿子的户口本,证明原告与其子赵**分开生活。2.消费清单三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的儿子一起做生意,借原告205000元,都消费了。3.取款凭证,证明原告在2015年5月20日之前把14万元存入了被告的账户,被告在2015年5月20日支出了2万元,还有余额12万元。原告又给了被告1万元的现金,这是总共15万元。4.信用社回单5份,证明原告分五次给其子和被告打款42000元。5.邮政银行回单5份,证明原告分五次给其子和被告打款6000元。原告还给了被告现金7000元,以上共计205000元。6.证人闫**当庭证言,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过。

本院查明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被告书写的,也没有被告的签名,即使是被告书写的,也只是一个账单,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过款。对证据3认为更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过款,被告自己的取款行为与原告无关。对证据4、5认为与本案无关,赵某磊的银行凭单与原、被告无关。对证人证言认为证人与原告是亲姑表,明显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所说前后矛盾,如果此笔借款属于共同债务,在川**法院开庭审理另一起案件时,原告就应提出有此笔债务。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与原告的儿子赵**经人介绍后于2015年农历正月二十四在未办理结婚证的情况下开始同居生活。2015年12月14日,原告以被告向其借款205500元和赵**回老家做生意,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不予归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5500元。庭审中原告以借款系被告和赵**做生意共同所借为由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1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债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要么是原告给其儿子汇款的凭证,要么是被告从自己的账户中取款,这些证据均证明不了被告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另外,原告提交的清单从内容上看只是消费情况的记录,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的存在。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80元,减半收取219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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