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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董**、周**等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董**、被上诉人周**、被上诉人周在学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2)单民初字第1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纪启发、刘*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董**、被上诉人周**、被上诉人周在学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李**一审诉称:2012年年底丁*承建原告的第二层楼房建筑,所购买的楼板及大梁系三被告合伙经营的。在建设过程中,由于楼板及大梁不合格,造成房屋突然坍塌,把原告已建成的第一层在内的房屋致成废墟,不仅如此,还导致7名现场施工人员受伤。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2013年3月11日变更诉讼请求为479648.52元,第四次庭审时变更为483842.52元。本次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442264.91元,在当事人进行最后陈述时,原告又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83842.52元。

一审被告辩称

在原审时原审被告董**辩称:第一,原告起诉董**、周在学不具备主体资格;第二,应当依法追加丁*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以便查清本案房屋损毁原因;第三,原告房屋损毁原因不明,被告董**、周在学及周**也不是合伙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周**、周在学均未答辩。在2015年4月17日开庭审理时,三被告均未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份,原告李**在其经营的单县成明塑料厂内建筑房屋。2012年1月15日凌晨4时左右,在二层楼板上用水泥灌顶时,房屋突然坍塌致使多名工人受伤和房屋损坏。原告李**诉称该坍塌楼房所使用的楼板是其向被告董**、周**、周**购买的。并提交事发现场照片、监督检查抽样单以证明被告董**、周**和周**同单**监督局的工作人员及原告方代表纪启发等人一起到现场,对被告生产的楼板大梁产品进行抽检,被告董**等在监督检查抽样单上签字认可,从而证明原告建房时使用的楼板是三被告生产销售的。原告李**同时提交菏泽**民法院庭审笔录一份,该笔录中包括丁*、丁**、石*、刘**、刘*出具的书证各一份且石*、丁*、刘*到庭。用以证明被告董**等人将楼板送到原告建房工地的经过。原告李**还称被告为无照经营,并提交2012年4月12日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单工商行处字(2012)12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2年1月16日成武县**检验所对被告董**等人生产的产品进行检测,并于当日出具检查报告,结论为“不合格”。

房屋倒塌时造成工人丁*、丁**、石*、刘**、刘*、王**和朱延安受伤。原告举证证明其支付丁*医疗费2000元,为丁**、石*、刘**、刘*、王**和朱延安分别支付医疗费2000元、2000元、2500元、22000元、31829.45元、3000元,共计65329.45元。

2012年6月20日伤者王**对李**提起诉讼,经单县人民法院(2012)单民初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李**赔偿王**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3003元、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李**负担,该款项李**至今仍未支付王**。2012年5月11日伤者刘*对丁*、李**、朱*提起民事诉讼,经单县人民法院(2012)单民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丁*赔偿刘*各项费用共计116051.17元;原告李**对赔偿数额116051.17元负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刘*对朱*的诉讼请求。

2015年2月4日原告李**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其损失数额一层从北到南五间房屋共192.5平方,二层从北到南6间房屋共231平方,合计423.5平方,房屋一楼地板砖231平方,一楼和二楼清运建筑垃圾费用,2012年到2015年的租赁三年费用,总共合计损失数额予以评估。2015年3月16日山东众**有限公司作出众智价评字(2015)13号评估鉴定意见,李**的房屋在评估基准日2012年12月份的损失为191856.39元。同时,该鉴定机构出具众智价评终通字(2015)3号终止通知书,对2012年到2015年三年的租赁费评估工作予以终止。原告李**支付鉴定费14900元。本案在诉讼中,原告李**没有举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建设人员的相应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对被告董**、周**、周**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2年6月1日以产品责任纠纷立案受理。2012年1月15日凌晨4时左右,在二层楼板上用水泥灌顶时,房屋突然坍塌致使多人受伤和房屋损坏。就其房屋坍塌可能是多方面原因所致,可能是因楼板质量不合格造成的,也可能是建造工艺、建设质量等原因造成的。现原告李**提交成武**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NO:JW20120002),该鉴定报告认定送检楼板为不合格产品。被告虽对该检验报告存在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检验报告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该检验报告能够证明送检楼板质量存在缺陷。被告在南店子法庭公开开庭时辩称涉案楼板不是其出售给原告。原告提交单**监督局盖章的监督检查抽样单一份,该抽样单中供样人处有董**、周**的签名,从而证明被告董**、周**认可抽样产品系其生产,同时证人朱*在2013年4月22日庭审时出庭证明被告周**、董**、周**在单**监督局抽样时对楼板进行了认可;原告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中有被告董**、周**,说明二被告在事发后赶到现场;证人石*、丁*、刘*在菏**院开庭时出庭证明建房所用楼板系被告董**、周**、周**销售给李**的。基于现有的证据分析,原告李**建房所用的楼板系三被告生产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楼板生产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诉讼中,因原告李**没有举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建设人员的相应资质,况且在建造涉案房屋时正值冬季,又是在夜间施工,其建设工艺和建设质量都难以保证,因此原告李**对涉案房屋坍塌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该法律规定,应当减轻楼板生产者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以楼板生产者承担60%的责任,原告李**承担40%的责任为宜。

原告李**在起诉之初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2013年3月11日变更诉讼请求为479648.52元,第四次庭审时变更为483842.52元。本次庭审时原告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为442264.91元,在当事人进行最后陈述时,原告又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83842.52元。关于原告李**的房屋损失,山东众**有限公司作出众智价评字(2015)13号评估鉴定意见,原告李**的房屋在评估基准日的损失为191856.39元。同时,该鉴定机构出具众智价评终通字(2015)3号终止通知书,对2012年到2015年三年的租赁费评估工作予以终止,对原告李**要求的租赁费不予评定。另,原告李**支出鉴定费14900元。上述两份书证在向原、被告双方送达后,原告无异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故对该两份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关于员工受伤的经济损失。原告在庭审时提交丁*收条一份,单**医院医疗单据6张,证明其支付丁*、丁**、石*、刘**、刘*、王**、朱延安医疗费共计65329.45元(2000+2000+2000+2500+22000+

31829.45+3000)。原告李**庭审时提交(2012)单民初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应赔偿王**各项经济损失53003元并应负担案件受理费1125元。该部分赔偿款原告当庭认可尚未支付王**,还未造成实际损失,原告李**可在实际履行后另行主张权利。同时原告李**还提交(2012)单民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应赔偿刘*各项费用共计116051.17元。该判决书中判决的第一责任人是丁*,原告李**对刘*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该判决的赔偿款项原告亦未支付。如果原告李**将该款项支付刘*,也应在支付该款项后向丁*追偿。综上,原告李**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2085.84元(191856.39+65329.45+14900)。按责任比例划分后,三被告应赔偿原告李**的损失为272085.84元×60%u003d163251.50元。被告董**、周**、周**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董**、周**、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各项费用共计163251.50元;二、对上述赔偿款项,被告董**、周**、周**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94元,由原告李**负担5628元,被告董**、周**、周**负担2866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上诉称:一、本案性质为产品责任纠纷,原审也已经认定被上诉人生产的楼板及大梁存在质量缺陷,就应当依据《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原审却引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减轻被上诉人的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二、(2012)单民初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应赔偿王**各项经济损失53003元,(2012)单民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赔偿刘*各项损失116051.17元。上述判决书均明确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且该责任属法定责任,无法消除或减少,虽未实际支付,但该赔偿义务已经属于法定义务,且该义务产生的前提均是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被上诉人依法应对以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对上诉人的该诉请不予支持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和错误适用,应予纠正。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全部损失,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董**、被上诉人周**、被上诉人周在学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1月15日凌晨4时左右,上诉人李**雇佣多名工人建设二层楼房时,房屋突然坍塌致使多名工人受伤和房屋损坏,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对于房屋坍塌的原因,上诉人认为是因被上诉人提供的楼板不合格造成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认可。诉讼中,上诉人提交单**监督局盖章的监督检查抽样单一份,该抽样单中供样人处有董**、周**的签名;成武**验所出具的楼板质量检验报告一份,该鉴定报告认定送检楼板为不合格产品;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单工商行处字(2012)12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石*等人出庭证言。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应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作为涉案楼板的生产者,对因其生产的不合格楼板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建设楼房时虽未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但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未得到行政许可进行建房与所建房屋坍塌的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也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冬季夜间施工与房屋坍塌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依据上述理由判定上诉人承担楼房坍塌事故的部分责任,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因房屋坍塌已发生的损失包括:房屋本身的损失191856.39元,鉴定费14900元,工人医疗费65329.45元。上述共计272085.84元,应由被上诉人予以赔偿。上诉人主张的应赔偿工人王**的损失53003元、应赔偿工人刘*的损失116051.17元,虽已经单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但上诉人并未实际支付,需在实际支付后再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不当部分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2)单民初字第13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对赔偿款项,董**、周**、周在学互负连带责任;驳回上诉人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2)单民初字第13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董**、周**、周在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各项费用共计272085.8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558元,上诉人李**负担3177元,被上诉人董**、周**、周**负担53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09元,上诉人李**负担728元,被上诉人董**、周**、周**负担53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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