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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有限公司与单县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商**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公司”)因与被告单县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刘*,被告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单**花园一期(商业综合体、写字楼、地下车库)设计图纸和变更及签证范围内的全部土建、桩*、基坑护坡、装饰、安装工程(含配套附属工程),并约定了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工程结算、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00万元,并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精心组织施工,后因被告手续不完善,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于2013年6月22日停工,为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返还保证金100万元,后经法院审理,并经菏泽正**有限公司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临时设施及降水费用进行鉴定,该公司为此出具了评估报告书,确认原告的各项工程量及费用,将原告的损失计算至2014年1月14日,剩余损失要求原告另行诉讼。现该判决已经生效,截至目前,被告依然不予过问和接管该建筑工地,导致原告无法撤离该工地,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395911.5元[(设备租赁费1280073元+看管人员工资225000元+降水费用17286750元)*50%],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答辩称:被告不清楚原告预算的价格和数额,双方签订合同时是双方自愿。被告希望双方解决问题,被告公司可以承担相应的损失,具体的损失数额应该在协商的基础上有一个合理的数额,不应是原告起诉的数额。

原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3)菏民三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造成的损失已被生效判决确认。

证据二、商丘市**有限公司赔偿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

证据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证明。拟证明原告租赁黄*塔吊三台,其租赁费分别为每月8000元、8000元及12000元,目前该设备依然在单县“皇家花园”工地上租赁使用,由此产生了租赁费,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42万元的经济损失。

证据四、睢阳**赁站合同及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方与睢阳**赁站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并约定了租赁范围和租赁价格,目前该租赁物依然在单县“皇家花园”工地上使用,由此产生了租赁费用,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747274元的经济损失。

证据五、单县**备租赁站合同及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方与单县**备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并约定了租赁范围和租赁价格,目前该租赁物依然在单县“皇家花园”工地上使用,由此产生了租赁费用,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12801元的经济损失。

证据六、“单县皇家花园项目部”工资表一份。拟证明单县皇家花园项目部看管工地人员工资,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原告支付的工资为225000元(150000元/月×15个月)。

证据七、单县监理中心证明一份。拟证明王**单县“皇家花园”项目监理,并为降水工程施工、原材料检验及检测的见证员。

证据八、降水施工方案、降水工程施工“报审表”、现场鉴证单。拟证明降水方案由监理王*签字认可进行施工的,基础不完成,降水无法停止,该降水设备现依然在“皇家花园”工地上实施降水,由此产生了降水费用,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给原告造成损失为17286750元(38415元/天×30天×15个月)的经济损失。

证据九、单县“皇家花园”工地现场照片一份。拟证明以上设备现仍在工地使用。

证据十、(2015)单商初字第221号民事调解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536号民事调解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840号民事调解书及、降水施工合同、降水结算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实际遭受的损失。

经质证,被告单**公司表示对原告提交证据均不清楚。

被告**公司未提交证据。

原告申请证人刘*、袁*、黄*出庭作证,证人刘*、袁*称:案涉工程使用的钢管、扣件、顶丝是刘*、袁*租赁给原告的,现状与工程停工时一致,(2015)商梁民初字第536号民事调解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840号民事调解书已将原告欠刘*、袁*的租赁费予以确认,调解书计算租赁费的方式与(2013)菏民三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计算方式一致。证人黄*称原告将案涉工程的降水工程包给黄*施工,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月50万元计算,黄*与原告已经结算至2015年4月15日。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表示其不知情。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陈述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原告)承包甲方(被告)位于单县健康路以南、舜师路以北、君子路以西的单**花园一期(商业综合体、写字楼、地下车库),总体建筑面积约134935平方米,设计图纸和变更及签证范围内的全部土建、装饰、安装工程,不包括高压配电设备安装;开工日期为2012年12月26日;工程结算按照施工面积所有费率及人工费单价,依据合同签订时期的最新定额《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山东省建筑工程工程量计算规则》、《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山东省安装工程工程量计算规则》、最新《山东省建筑工程价目表》、《山东省安装工程价目表》、最新《山东省建设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计算规则》以及与之相配套的补充定额和最新文件、估价表、费用定额、结算程序执行;人工单价执行政府文件的指导平均价格,材料价格按实调整,执行双方共同询价或招标确定的价格,共同确定材料设备的品牌、厂家、场地等。本工程统一取费标准和结算造价让利:工程类别依据鲁**(2011)19号文件规定,结算税前造价让利4%,让利的税前造价部分包含甲方供材料、设备,桩基施工部分的结算不让利。工程款按照进度支付,乙方分栋施工自桩基至地上一层,当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各个楼座已经完成工程量的70%分栋支付工程款,以后每施工完成主体两层砼结构当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各支付一次工程款,按照各个楼座已经施工完成工程量的70%分栋支付工程款。本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100万元人民币作为工程保证金,工程保证金在工程完成后退还。

2013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甲方(被告)手续不完善造成乙方(原告):无法报验报检、施工方无法施工、政府部门对施工方罚款,乙方所有损失由甲方全部承担。”案涉工程未经招投标。

2013年8月20日,原告**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单**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无效、被告单**公司支付工程款36924432.06元及利息并返还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在该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经济损失计算至2014年1月14日,本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3)菏民三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为无效合同,并判令单**公司支付商**公司工程款28602698.9元及利息,单**公司支付商**公司停工之日(2013年6月22日)至2014年1月14日的损失4384758.7元,单**公司返还商**公司工程保证金100万元。(2013)菏民三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

(2013)菏民三初字第62号案中,被告**公司认可涉案工程自停工之日起工程现场由原告**公司负责看管。该案中,商**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及经济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菏泽正大经济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造价鉴定,鉴定机构称从工程现场看整个地下车库都在地面之下,需要做降水。(2013)菏民三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告开始施工,2013年6月22日停工。停工后,原告租赁设备仍在现场支撑、维护未完成的工程,停工后原告每月支付设备租赁费85338.2元,鉴定机构根据定额和现场签证的机组数额并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税前让利4%计算降水费用为每天38415元,双方当事人对看管现场工人工资每月共计15000元达成一致意见。”(2013)菏民三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认为:“被告未办理案涉工程的任何手续,未如实告知原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的损失有一定的责任。但在双方签订合同并开始施工前,原告也有审查的义务,原告所主张无法继续施工且停工后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负担,理由不足。将原告的经济损失计算至现场勘验的2014年1月14日,并酌定双方责任比例为各50%。”

被告法定代表人卜**现在菏**狱服刑,原告以被告法定代表人现在监狱服刑,无法联系被告处理交接事宜为由,对于2014年1月14日之后原告的经济损失再次提起诉讼,要求按照(2013)菏民三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损失计算标准从2014年1月14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公司提交的与黄*签订的涉案工程降水工程合同,显示降水费用为每月50万元。原告已经与黄*结算至2015年4月15日。工程造价鉴定时计算降水费用较高的原因是鉴定是依据定额和现场签证中的机组数额所作,加入了项目管理费、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工资、税收等。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设备租赁费即(2013)菏民三初字第62号案中查明的设备租赁费为85338.2元,计算方式为钢管、扣件等租赁费每月57338.2元+塔吊租赁费每月28000元。原告因案涉工程拖欠的钢管、扣件、顶丝设备租赁费已被(2015)商梁民初字第536号民事调解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84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对案涉工程进行现场勘验,原告主张的租赁设备均在现场。关于2015年4月15日以后的经济损失,原告表示不再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补充协议约定由于被告原因,原告不能报检、报验、无法施工等一切损失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办理案涉工程的任何手续,未如实告知原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的损失有一定的责任。但在双方签订合同并开始施工前,原告也有审查的义务,亦应对实际发生的损失承担责任。本院2014年5月8日作出的(2013)菏民三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为无效合同,原、被告未对案涉工程进行交接,故对该判决2014年1月15日以后发生的损失,双方均有承担的责任,关于责任比例以双方各承担50%为宜。

关于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2013)菏民三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已查明停工后原告每月支付设备租赁费85338.2元,从(2013)菏民三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生效至今,原告明知被告法定代表人现在监狱服刑,双方未对工地现场进行交接,原告有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义务,现设备租赁虽仍在继续,但除维护工地现状的设备(钢管、扣件、顶丝)为必需之外,塔吊设备无存在现场之必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塔吊租赁费、进出场费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故设备租赁费仍应以每月57338.2元为宜(每月85338.2元-塔吊租赁费每月28000元)。(2013)菏民三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中的降水费用是依据定额和现场签证中的机组数额所作,并加入了项目管理费、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工资、税收等。本案中的降水仅是工程停工期间为防止已建工程毁损所作,且原告未申请鉴定,降水费用应以原告实际花费的为准,原告已与案外人黄*签订降水费用结算协议,结算协议以降水工程合同约定的每月50万元计算降水费用,故应以原告提交的降水工程合同显示的降水费用为准,即每月50万元。关于看管工地人员工资双方当事人在(2013)菏民三初字第62号案中达成一致意见为每月15000元,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的经济损失共计(57338.2元/月+50万元/月+15000元/月)×15个月×50%u003d4292536.5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单县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支付原告商**程有限公司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的损失4292536.5元。

案件受理费77571元,由原告商**程有限公司负担43751元,被告单县龙**有限公司负担3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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