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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宜兴市**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孙**申请撤回对江**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诉称

原告孙*海诉称:2015年5月8日下午3时左右,其受吴**指派到江**公司开发、建造的荆溪广场进行外粉工作。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吴**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因上方有异物落下砸中了其,致使其从2楼竹排支架上摔落到地上,导致其全身多处受伤,左耳道出血。后被送至宜**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颅底骨折、双肺挫伤、左耳听力下降等多种症状。此次受伤,给其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吴**仅仅支付了医疗费,对其他的损失经双方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吴**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71455.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1、孙**未听从管理人员的安排私自施工、违规操作,未尽到自身的安全作业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其自身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2、对于孙**的诉请费用金额、鉴定费用依法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吴**从他人处分包荆邑广场外墙粉刷工作,后其雇佣孙**等人进行施工,工资报酬为210元/天,按天记工。2015年5月8日日下午,孙**在荆邑广场大楼进行外墙粉刷工作中从二楼摔到地面受伤。后孙**被送至宜**民医院治疗,入院情况为:患者因“高处坠落致头部外伤神志模糊1.5小时”入院,诊断为:1、右额颞创伤性硬膜下血肿,2、局灶性大脑挫裂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5、双肺挫伤、左*及右2肋骨骨折,6、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后经治疗后,于2015年9月1日出院。住院期间医疗费78599.5元由吴**支付。

审理中,吴**陈述除了垫付的医疗费,另外支付了10000万元的生活费、营养费等。并提供的孙共学、孙**出具的收条5张,证明在住院期间收到吴**给付的相关费用10000元。对此,孙**称庭后核实于7日内向法院提供意见。

审理中,吴**申请证人陈*到庭作证,其陈述:他是代表吴**去现场管理工人的,也帮吴**干活。2015年5月8日下午12点过后下开始下雨,上楼以后他就叫工人们不要干活了,工人们说不干没有钱,雨小干活没事。到了下午2点多,雨开始下大了,工人们还是继续干活,后来在3点多孙**就摔下来了。当时干活的时候一共有8个人,西面4个、东面4个,但他不知道都是谁。孙**摔下来的时候他也不知道,是后来听一起干活的工人说的。脚手架是工人卢**按照标准搭的,按规定最后一层脚手架是没有踏板的,孙**在3层已经粉好了,要粉2层的时候将跳板搬至2层,在搬跳板的过程中摔下来的。搬跳板是应该两个人搬,孙**有自己的小工,但实际上是孙**一个人搬的。摔伤的时候孙**戴了安全帽但没有系扣子,没有带口罩。对此,孙**陈述:当天上午10点开始下雨,陈*说下午下雨的话就不要干了,把剩下泥浆用完就不要干活了,但是下午上班时一直没有下雨,直到摔伤的时候也没有下雨。对证人证言,孙**质证认为:证人不在事发现场,故不能证明其受伤是因为翻动跳板所造成的。其当时在2层粉刷还没结束,故不存在翻动跳板的条件。按照证人所陈述,既然证人在粉刷现场,但并未制止工人继续干活,并且他自己也在干活,故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性。吴**质证认为:孙**说上面有异物砸下导致摔落受伤,但上面是空的,没有东西,可以看出孙**陈述不实。证人在施工现场,只是不在事发地点,但在事发后第一时间就赶到了事发现场。故证人所述应该是事实,孙**是在搭跳板时违规一人操作而导致事故发生。孙**因自身未扣好安全帽的安全带与受伤程度有关。

审理中,根据孙**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无锡**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11月17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80天为宜,住院期间可考虑护理、营养。双方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审理中,孙**主张下列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0元(住院113天×100元/天)、营养费2260元(113天×20元/天),吴**对期限无异议,但认为应根据孙**的用药清单确定该两项费用期限,用药清单显示在6月23日已停止用药。对该两项标准均认可18元/天。2、护理费27925.01元(113天×2015年度江苏省在岗工资标准61783元/250天),吴**对护理费认可60元/天。3、误工费44483.76元(180天×2015年度江苏省在岗工资标准61783元/250天),其陈述自己有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但未向本院提供。吴**认为孙**实际月收入就是2000元-3000元,现在业务不忙,没有工程可作,一个月做10天左右,请求法院依法认定。4、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20年×10%),其主张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并提供了户口本,户主为孙**(1934年12月22日)、户主配偶为郭**(1931年8月26日生),四子孙**。户口本户别载明居民家庭户口,住址为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张阁镇凌阁村蔡庄,服务处所载明为本村村民务农,职业为粮农。孙**陈述现在家里每人有几分地,没有交口粮,被国家征收了,现靠打工维持生计,没有失地农民证明。吴**认为户籍证明载明务农,证明孙**是农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5、被抚养人生活费4635.2元(23476元×10年×10%÷5人)。提供派出所及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孙**父母孙**、郭**共生育五子女。吴**认为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吴**认可2000元。7、交通费1639元,含过路费、加油费、用于起诉时产生的费用。吴**对所有费用不予认可,由法院依法审核。

上述事实,有孙**提供的病历本、住院记录、出院记录、户籍资料、派出所与村委会的证明、鉴定意见书,吴**提供的证人证言、用药清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员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孙**受吴**的雇佣从事外墙粉刷工作,在施工过程中摔落受伤。虽吴**抗辩孙**在施工中存在过错,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因事发时证人并未亲眼目睹,证明效力较低。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对证人所陈述的孙**受伤的过程本院不予采信。现吴**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孙**自身存在相应过错,故孙**因本次受伤而产生的损失应由雇主吴**承担。根据已查明事实无法确认孙**佩戴的安全帽是否系扣子,因本案孙**受伤致残的主要部位在肩部,故对总损失本院酌情不再扣减。关于吴**垫付的医疗费之外的款项,因吴**提供的相关的收条,孙**在指定的期限内也未发表意见,故应认定吴**除医疗费另垫付了10000元费用。

关于孙**在本案中总损失的认定:1、关于住院天数,虽吴克*对孙**住院天数的合理性不予认可,但未对此申请鉴定,无法证明孙**住院期限是否合理,故本院参照其实际住院天数按照孙**主张的113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情确认为2034元(113天×18元/天)、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鉴定意见确认为2034元(113天×18元/天)。2、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结合鉴定意见确认为6780元(113天×60元/天)。3、误工费因孙**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参照其受伤时的工作情况及收入标准酌定按照受诉法院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确认为25524元(51756元/年÷365天×180天)。4、残疾赔偿金因孙**户籍载明为务农、粮农,现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为失地农民,也未提供经常居住地或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且满一年以上的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应按照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孙**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及伤残等级该项损失确定为29916元(14958元/年×20年×10%)。5、因被抚养人孙**、郭**生活在农村,被抚养人生活人应按照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根据被抚养的年纪及抚养人人数,对该项损失确认为2364元(11820元/年×5年×10%÷5人)×2人。6、精神抚慰金综合考虑侵害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承担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7、交通费根据孙**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的情况酌定为500元。

综上,孙**因本案受伤而产生的损失为74152元(不含医疗费),由吴**赔偿。扣除吴**已垫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641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各项损失合计64152元。

二、驳回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9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149元,由孙**负担1971元,由吴**负担1178元。吴**负担部分已由孙**垫付949元,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孙**,另外229元由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帐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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