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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与被上诉人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蒋**于2014年3月26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570元及违约金230元、利息160元。睢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睢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寇**,被上诉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孙**承建了睢县振兴路幸福花园小区商住楼。2013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旺富牌进户门19樘,每樘530元,合计价款10070元,被告预付定金3000元。双方并对合同的履行时间、方式、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19樘门送到被告工地,并且安装了18樘,尚有1樘没有安装。被告共给付原告门款5500元,还下欠门款457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将19樘进户门运到被告工地,并且安装了18樘,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履行给付义务。鉴于原告安装、调正工作不彻底,被告没有及时给付货款,双方均有违约行为,各自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余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睢**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睢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蒋**货款457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因为被上诉人没有将全部门安装完毕,也没有调试好,门存在质量问题,故未付款。上诉人已实际付款6500元,原审认定付款5500元少认定1000元。上诉人二审提交被上诉人出具的两张收条、一张借条,证明货款总金额为10070元,于2013年12月22日支付定金3000元,于2013年12月29日支付500元,于2014年1月9日支付门款3000元,总计付款6500元;照片四张,证明门存在安装和质量问题,没有交付钥匙,并有一个门没有安装。请求二审改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蒋**辩称,被上诉人交付的门没有质量问题,有些门把手是上诉人故意弄坏的,不是大问题,拧紧螺丝就行了。因上诉人没有付款,故未交付钥匙。由于上诉人的苛刻要求和不支付门款,故还有一个门没有安装,是上诉人的过错造成的。对上诉人提交的三张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2014年1月9日出具收条收门款3000元,但上诉人在拿到收条后仅实际付款2000元,剩余1000元拒不支付,故原审判决认定付款5500元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原审判决孙**给付蒋**货款457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孙**提交被上诉人出具的两张收条、一张借条,证明于2013年12月22日支付定金3000元,于2013年12月29日支付500元,于2014年1月9日支付门款3000元,总计付款6500元;照片四张,证明门存在安装和质量问题,没有交付钥匙,并有1个门没有安装。

根据双方当事人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二审查明,2013年12月22日,蒋**与孙**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孙**购买蒋**旺富牌进户门19樘,其中10个右开门、9个左开门,每樘530元,合计价款10070元。孙**于2013年12月22日支付定金3000元,于2013年12月29日支付500元,于2014年1月9日支付3000元,总计付款6500元。蒋**已向孙**交付门19樘,安装18樘,双方同意剩余1樘门由孙**另找人安装,在总门款中扣除50元安装费。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所签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关于付款总额问题。被上诉人蒋**称2014年1月9日实际收款2000元,但蒋**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仅是口头辩解,蒋**于2014年1月9日向孙**出具的收款条大小写均注明收款3000元,故本院认定孙**于2014年1月9日向蒋**付款3000元。被上诉人蒋**对上诉人孙**提交的另两张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已向蒋**支付货款6500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0070元,上诉人孙**已付款6500元,下余3570元未付,因剩余1门未安装,双方均同意扣除安装费50元,由孙**自行安装,本院予以确认,故下余3520元未付。本案是双务合同,在孙**履行付款义务后,蒋**应交付门的钥匙。鉴于蒋**对门的安装、调正工作不彻底,双方均有违约行为,各自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蒋**要求孙**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二审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睢县人民法院(2014)睢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

二、孙**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蒋**货款3520元,蒋**同时将全部门钥匙交付孙**;

三、驳回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总计75元,由孙**负担30元,由蒋**负担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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