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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对本案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寇**、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不久经常生气、吵架,根本原因是被告好逸恶劳、不务正业,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先天性性功能障碍,虽经四处就医也无济于事,双方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2015年3月份,双方曾协议离婚,但未果,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及其他家人到原告娘家骂大街,并无端的毁损原告的名誉,致使原告及家人蒙受极大耻辱,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仍互不尽夫妻义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虽夫妻感情有所疏远,但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彻底破裂,是否应予离婚;2、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及原、被告夫妻双方婚后有无共同财产,如果双方离婚,应如何分割。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原告代理人于2016年1月10日对朱**的调查笔录1份;3、原告代理人于2016年1月10日对张**的调查笔录1份;4、原告代理人于2016年1月10日对范**的调查笔录1份;5、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15)睢民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书1份。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患有××,被告到原告娘家闹事,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

本院认为

庭审质证,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5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4有异议,认为该三份证人证言所证不是事实,且证人不了解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如何。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5,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有关联,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4,与被告陈某某陈述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视听资料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感情好;2、用户保修凭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后购买电动三轮车一辆。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异议称,该视频是同一时间录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好,反而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对证据材料2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该视频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7月1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的结婚仪式,并于××××年××月××日领取了结婚证,双方均属再婚。婚后二人夫妻感情一般,没有生育子女。原告与被告再婚时带一男孩陈**,生于2012年2月16日,现跟随原告张某某生活。2015年3月份,原、被告生气,原告与被告分开生活。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书生效后,原、被告仍互不尽夫妻义务,双方分居至今。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六条被子;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的财产有:五征三轮车一辆、空调一台、单人床一张、绿佳电动三轮车一辆;婚后原、被告在其居住的房屋内打水泥地坪。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至今仍未和好,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符合《婚姻法》离婚的条件。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六条被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自愿放弃现存于被告处的被子六条,婚后财产包括五征三轮车一辆、空调一台、单人床一张不再分割,本院依法准许。根据本案案情,为方便双方各自的生活,现存于被告处的六条被子、五征三轮车一辆、空调一台、单人床一张归被告陈某某所有。现存于原告处的绿佳电动三轮车一辆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原、被告婚后在双方居住的房屋内所打地坪属于房屋的不可分割物,不再进行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现存于被告陈某某处的被子六条、五征三轮车一辆、空调一台、单人床一张归被告陈某某所有;现存于原告张某某处的绿佳电动三轮车一辆归原告张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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