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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德**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阳德**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人寿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5日,原告公司驾驶员罗*驾驶豫RA9982号重型仓式货车沿S103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S103线红泥湾镇白河变电站西时,因雨大视线不好,避让车辆时,侧翻入右侧沟内,造成车辆及路边树木受损,此次事故罗*负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处购有交强险、财产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红泥**村委会树木损失款3500元,受损车辆经鉴定评估损失价格为70860元,车辆施救费30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被告拒绝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树木损失费、车辆施救费等理赔款773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1组:南阳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当事人资格情况。

第2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我公司驾驶员罗*负事故全部责任。

第3组:保险合同。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有交强险、财产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4组:(1)、红泥**村委会出具的收到树木赔偿款共计3500元的证明;

(2)、车辆施救费3000元的发票;

(3)、旧机动车鉴定估损报告;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损失情况,其中树木赔偿款3500元,车辆施救费3000元,车辆损失(维修费)708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辨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若责任关系明确,符合保险理赔的条件下,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合理赔付;车辆部分应扣除相应的残值。诉讼费、鉴定费属间接费用,公司不赔偿。法定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4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2、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4组中的(1)、(3)有异议,认为树木的价值没有提供;定损报告比公司定损多,公司只定损了50000元。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其中第4组证据被告对部分证据有异议,但该证据系村委会证明及定损报告,并加盖有证据出具单位的印章,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诉辨,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15日4时30分许,案外人罗*驾驶豫RA9982号重型仓式货车沿S103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S103线红泥湾镇白河变电站西时,因雨大视线不好,避让车辆时侧翻入右侧沟内,造成车辆及路边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第2014041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此次事故罗*负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为理赔问题,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罗*驾驶豫RA9982号重型仓式货车,行车证证载人所有人是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也是原告,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27.14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人南阳德**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寿财**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认真恪守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尽到交纳保费的义务,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理应恪守承诺,履行理赔的义务。具体赔偿数额为:1、车辆损失以鉴定评估报告为准;70860元;2、施救费原告要求3000元,有票据为证,应予支持;3、树木损失原告要求3500元,但该请求仅有村委会证明,没有有资质部门的定损鉴定,且被告对证据有异议,本院不支持;4、评估费3000元,是原告为获得赔偿依据而进行的合理支出,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的以上3项损失合计:76860元,应由被告在商业险中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南阳德**有限公司各项损失76860元。

二、驳回原告南阳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4元,由被告负担1723元,原告负担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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