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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太平**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诉被告太平**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2015年6月18日,司机韩**驾驶原告的豫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轿车在106国道胡状乡安村南时,与张**驾驶的豫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普通低速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轿车司机韩**及乘坐人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司机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韩**及李**被送入濮**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了大量费用。经濮阳县交警大队事故科调解,原告与张**达成了损害赔偿协议书,原告一次性赔偿张**车损、评估费等计款29000元整。并对韩**、李**的医疗费等损失进行了赔偿。原告的车辆在濮阳正**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71870元,评估费48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购买了交通强制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原告根据交强险的法定原则和商业险的约定条款,多次找被告公司进行合理的理赔,被告均不能依法给予赔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原告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额内理赔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害已赔付的款项199297.89元,其中包括,韩**医疗费1542.89元、误天费208.78元(25402元/年u0026times;3天)、护理费234.01元(28472元/年u0026times;3天)、住院伙食补助90元(30元/天u0026times;3天)、营养费60元(20元/天u0026times;3天)、交通费30元。李**医疗费2494.42元、误天费208.78元(25402元/年u0026times;3天)、护理费234.01元(28472元/年u0026times;3天)、住院伙食补助90元(30元/天u0026times;3天)、营养费60元(20元/天u0026times;3天)、交通费30元。宋**车损171870元、评估费4800元、拖车费700元。事故对方车辆损失15245元、评估费700元、拖车费7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财**分公司辩称,他方认为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简易程序处理,且伤者住院时间较短,并非严重事故,在事发后四个小时住院治疗,不合常理。他方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出现超过保险期。被告不予承担。

原告宋**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求:

第一组证据:证明豫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车主是原告。原告具有本次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车损险等保险。

1、豫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轿车行驶证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2、太平**分公司交强险、车损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单各一份。

第二组证据:证明在保险期限内,豫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人员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1、濮阳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韩**驾驶证一份。

第三组证据:证明韩**受伤后住院治疗,住院3天,医疗费1542.89元,原告家人为护理原告支出交通费30元。原告已将该损失全部赔偿给了韩**。

1、濮**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各一份;

2、濮**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二张,计款1542.89元;

3、濮**民医院住院日总清单三张;

4、韩**收到条一份;

5、韩**及护理人员(王**)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

6、交通费票据三张,计款30元。

第四组证据:证明李**受伤后住院治疗,2015年6月22日出院,医疗费2494.42元,其家人为护理支出交通费30元。另证明,原告已将该款全部赔付给了李**。

1、濮**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证、病历各一份;

2、濮**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二张,计款2494.42元;

3、濮**民医院住院日总清单三张;

4、李**收到条一份;

5、李**及护理人员(宋**)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

6、交通费票据三张,计款30元。

第五组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濮阳正**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71870元,为鉴定原告支付评估费4800元,拖车费700元。

1、濮阳正大**公司车损评估报告书一份;

2、评估费票据一张,计款4800元;

3、拖车费票据十四张,计款700元。

第六组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豫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普通低速货车经濮阳正**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5245元,为鉴定车损支付评估费700元,原告已将该款全部赔付给了张**。

1、濮阳正大**公司车损评估报告书一份;

2、评估费票据一张,计款700元;

3、豫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普通低速货车行车证、张**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4、拖车费票据十四张,计款700元。

5、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一份。

被告太平财**分公司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中,证1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证明证据目的。对证2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中,对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形式不合法,该事故鉴定书简易程序不应在该事故发生后第九日出具,与其他住院病例严重不符,此时伤者已经出院,他方认为该证据涉嫌单方操作;对证2无异议。第三组证据中,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该病例签字应由其本人韩**签字。没有住院消费明细,无法与证2相印证。不能证明其治疗费用用于事故所产生。对证2两张票据无异议。证3没有见到该证据。对证4的真实性有异议。韩**在向宋**出具的2015年6月26日收条中的签字与鉴定书中的签字不是同一人的笔迹,所以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证5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6交通费为连号,也不能证明诊疗行为的时间、人数、次数相关,明显不实,虚报。第四组证据中,对证1、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3清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没有护理人员及家属签字,也没有院方盖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4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系夫妻之间出具,违反基本的生活常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证5真实性无法核实。证6交通费为连号,也不能证明诊疗行为的时间、人数、次数相关,明显不实,虚报。第五组证据中,证1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过程没有通知他方参与,证据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证3该份票据没有开票日期,不能证明该事故的关联性。第六组证据中,证1系事故中另一方张**的委托,与本案无关。没有经过司法鉴定,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其费用应由韩**支付,他方不应该承担。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票据系评估产生,所以该费用不属于他方赔付范围。评估费同上,因没有经过法院委托,该费用自行负担。证3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证4该份票据没有开票日期,不能证明该事故的关联性。证5系韩**与张**双方调解行为,他方没有参与,也与原告无关,有可能损害他方利益,该份证据证明目的不应支持。另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等赔偿费用标准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豫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原告宋**,该车架号为LSVCB23T2A2804795,发动机号码为027474。2014年6月18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两份保险。其中,交强险一份,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一份,包含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823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10000元/座u0026times;4座、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0000元,均不计免赔。上述二份中单保险期限均为一年,自2014年06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06月18日24时止。

2015年06月18日23时许,韩**驾驶豫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胡状乡安村南时,由于逆向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张**驾驶的豫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普通低速货车相撞,造成豫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韩**、乘车人李**受伤,两车及车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29日,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李**无责任。同时经濮阳**警察大队调解,张**与韩**达成赔偿协议,韩**拿出现金29000元作为张**车损及物损(瓦),一次性赔偿等费用。2015年6月29日,张**出具交通事故赔偿凭证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韩**豫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因发生交通事故赔付豫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普通低速货车及瓦一次性的损失赔偿费用共计29000元。收款人处有张**的签字及手印,付款人处有韩**的签字及手印,主持调解人处有高**的印章一枚,下面加盖了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韩**出具证言证实,该赔偿款29000元全部由原告宋**支付。上述事故发生后,原告还支付两辆事故车辆拖车费各700元,并提供了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28张,共计1400元。该起事故还致驾驶人韩**及乘车人李**受伤,其二人被送往濮**民医院治疗。韩**伤情诊断为,头外伤,胸部外伤。于2015年6月22日出院,共住院3天。原告提供的韩**病历,长期医嘱记录单6月19日显示一级护理,后转为二级护理,留陪1人。原告提供濮**民医院韩**医疗费票据2张,共计1542.89元。李**伤情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右肩部外伤。于2015年6月22日出院,共住院3天。原告提供的李**长期医嘱记录单6月19日显示一级护理,后转为二级护理,留陪1人。原告提供濮**民医院李**医疗费票据2张,共计2495.38元。另交通费票据6张,共计51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其车上人员韩**、李**进行了赔偿。2015年6月26日,韩**收到宋**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所有损失共计2500元。2016年6月26日李**收到宋**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所有损失共计3000元。

2015年8月8日,原告单方委托濮阳正**有限公司对涉案豫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和豫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普通低速货车*失作出评估报告,豫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车*为171870元。豫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普通低速货车车*为15245元。并分别支付鉴定费用4800元和700元。被告对两份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对两车*失重新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本院委托濮阳市环**有限公司对豫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和豫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普通低速货车*失价值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1月22日,濮阳市环**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豫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车*为137425元,被告支付鉴定费4500元。豫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车*为13275元,被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共支付鉴定费6000元。

后原告向被告太平财**分公司提出理赔,双方因理赔方案存在分歧,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各类损失199297.89元。

另查明,受害人韩**和李**均为农村居民。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地/年;行业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豫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辆在被告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保单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豫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原告对该车享有保险利益。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如约对豫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故原告作为被保险车辆的车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受害人垫付了赔偿款项,其就垫付的赔偿款及自己和对方车辆损失等费用依约向被告提出赔付的请求,其合法合理部分应予支持。

原告诉求的受害人韩**医疗费,原告提供韩**医疗费票据2张,共计1542.89,均是医院正式医疗费票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受害人韩**住院3天,误工费为25402元/年(2015年度河南省交通事故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u0026times;3天=208.8元。护理费为28472元/年(2015年度河南省交通事故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u0026times;3天u0026times;1人=23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为90元(30元u0026times;3天)。营养费30元(10元u0026times;3天)。原告另诉的交通费30元,但向法院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数额为25.5元,故本院认定交通费25.5元。以上韩**各项损失合计2131.19元,原告实际向韩**支付是2500元。

原告诉求的受害人李**医疗费,其中2张金额为2495.38元的医疗费票据系医疗机构的正式收费单据,真实有效,予以认定。受害人李**住院3天,误工费为25402元/年(2015年度河南省交通事故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u0026times;3天=208.8元。护理费为28472元/年(2015年度河南省交通事故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u0026times;3天u0026times;1人=23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为90元(30元u0026times;3天)。营养费30元(10元u0026times;3天)。原告另诉的交通费30元,但向法院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数额为25.5元,故本院认定交通费25.5元。以上李**各项损失合计3083.68元,原告实际支付3000元。

上述受害人韩**、李**的各项费用合计分别为2131.19元和3083.68元,共计5214.87元,均不超过原告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保险限额,故被告应在商业保单约定的该项保险限额内赔付。但原告并未按上述数额支付受害人,其赔付两受害人共计5500元已超过了上述法定赔偿数额,对超过部分由原告自负。被告对韩**、李**的收到条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明其主张,故该答辩理由不予支持。

原告针对其诉求的施救费及车辆损失,提交了吊车费、施救费1400元的正式票据,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却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原告此项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豫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车损鉴定费用4800元和豫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普通低速货车车损鉴定费用700元,被告不予认可,且系原告单方鉴定行为,故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车辆损失经双方协商,本院委托濮阳市环**有限公司对豫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和豫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普通低速货车损失价值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该豫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车损为137425元,该损失不超过被告承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82300元。豫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普通低速货车损失为13275元,该损失不超过被告承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故两车车损由被告在原告上述两种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综上,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垫付的韩**、李**各项损失共计5214.87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吊车费、施救费等共计152100元(137425元13275元1400元)。被告答辩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简易程序处理,且伤者住院时间较短,并非严重事故,在事发后四个小时住院治疗,不合常理。该起交通事故出现超过保险期,被告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是依据其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要求理赔,事故发生时并没有超过保险期间,承保方应在其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故被告这一答辩理由不予支持。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四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宋**保险金5214.87元;在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宋**车辆损失保险金152100元,两项合计157314.8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2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10282元,由被告中国平**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9380元,原告宋**承担9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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