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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驻马**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驻马**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2016年3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陈同一,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山水苑小区第一幢21层西户住房一套。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交付房屋。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交房义务;2、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3、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70000元,之后的违约金另行计算。庭审中,原告将该项请求变更为:按合同约定支付从违约之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违约金。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的收据三张。交款人均为原告李**,交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6月12日、2012年10月3日、2013年6月10日,交款金额分别为145000元、100000元、50000元。3、“山水苑”签约记录表。被告公司现法定代表人为徐*,原法定代表人为寇*,该记录表是寇*任法定代表人时,对购房户购房及交款情况的记录表,在该记录表中,原告排序第84名,表的首页加盖有汝南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印章。表中载明,原告所购房屋为第一幢21层西户,面积为131.6平方米,付款355000元。4、证人郭*出庭作证的证言。郭*是被告公司原出纳会计,郭*证明,原告交给郭*多少钱,郭*开多少钱的票,寇*安排郭*说没有开票的60000元钱,原告交给寇*了。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否真实不清楚,原告付款是否真实不清楚,被告公司现法定代表人接手公司已做出重大让步,延期交付房屋是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寇*被追究刑事责任导致的,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对被告显示公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收据存根(复印件)一张,交款时间为2012年6月12日,交款人为原告李**,交款金额为145000元,票号与原告提供的同日期收据的票号相同。2、交款人为原告的收据(复印件)两张,日期分别为2012年6月12日、2012年10月3日,交款金额分别为65000元、100000元。3、欠条(复印件)一张,内容是“今欠同水苑1号楼21层西户房款计80000元.董伟.2012年6月12日”。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三张收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山水苑”签约记录表的质证意见是:不清楚是谁提供的,真实性无法评价;对证人郭*出庭作证的证言的质证意见是:交款应以实际的交易记录为准,证人郭*不能证明原告交款60000元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收据存根(复印件)一张无异议;对收据(复印件)两张有异议,理由是与原告提供的收据不一致,且无加盖公章;对欠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三张收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山水苑”签约记录表,是汝南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在办理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寇*刑事案件时,由被告公司向公安机关提供的,且加盖有公安机关的印章,本院予以采信。证人郭*出庭作证的证言能够与“山水苑”签约记录表载明的有关原告买房、交款的内容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有异议的,本院认为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以采信。

依据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2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山水苑小区第1幢21层西户住宅一套,建筑面积131.62平方米,总房款355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付145000元,房屋封顶付177500元,余款于交房时付清。被告应当在2013年10月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若双方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被告自合同规定的交房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足额支付购房款355000元。付款时间和金额分别是,2012年6月12日付款145000元,2012年10月3日付款100000元,2013年6月10日付款50000元,另有60000元购房款被告收款后,没有给原告出具收据。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山水苑”签约记录表能够证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前,公司已对原告支付购房款35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说明原告足额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公司债务不因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免除,被告关于本案的辩称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山水苑小区第1幢21层西户住宅一套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该买卖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

二、被告从2013年10月2日起,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款(355000元)万分之三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至被告实际交付房屋时止。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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