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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驻马**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驻马**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同一、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山水苑小区第一幢22层东户住房一套。原告按合同约定一次性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42212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交付房屋。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交房义务;2、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登记手续;3、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45000元,之后的违约金另行计算。庭审中,原告将该项请求变更为:按合同约定支付从违约之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违约金。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山水苑”签约记录表。被告公司现法定代表人为徐*,原法定代表人为寇*,该记录表是寇*任法定代表人时,对购房户购房及交款情况的记录表,在该记录表中,原告排序第112名,表的首页加盖有汝南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印章。表中载明,原告所购房屋为第一幢22层东户,面积为131.62平方米,一次性付款342212元。3、证人郭*出庭作证的证言。郭*是被告公司原出纳会计,郭*证明,原告的购房款是原法定代表人寇*收取的,因郭*没收现金,没有给原告出具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生了变更,原告提供的合同的真实性不清楚,原告没有交付购房款的收据,也没有汇款转账记录,合同基础不存在,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真实不清楚。2、“山水苑”签约记录表不知是谁提供的,真实性无法评价。3、证人证言不属实,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原告的签名和指印,加盖有被告公司和原法定代表人寇*的印章,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山水苑”签约记录表,是汝南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在办理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寇*刑事案件时,由被告公司向公安机关提供的,且加盖有公安机关的印章,本院予以采信。证人郭*出庭作证的证言,能够与“山水苑”签约记录表载明的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山水苑小区第1幢22层东户住宅一套,建筑面积131.62平方米,总房款342212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当日一次性付清购房款342212元。被告应当在2014年10月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若双方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被告自合同规定的交房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了购房款342212元,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将买卖房屋交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山水苑”签约记录表能够证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前,公司已对原告购买房屋和支付购房款342212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被告关于本案的辩称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山水苑小区第1幢22层东户住宅一套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该买卖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

二、被告从2014年10月2日起,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款(342212元)万分之三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至被告实际交付房屋时止。

本案受理费925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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