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驻马**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驻**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2016年3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同一,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山水苑小区第三幢14层东户住房一套。原告按合同约定一次性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29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交付房屋。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交房义务;2、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3、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80000元,之后的违约金另行计算。庭审中,原告将该项请求变更为:按合同约定支付从违约之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违约金。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2、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的收据一张。该收据字迹模糊,收款数额无法看清,印章清晰。3、证人郭*出庭作证的证言。郭*证明,郭*原是被告公司的出纳会计,原告提供的收据是郭*出具的,收据金额是六十多万元,多多少记不清了,交的是两套房子的钱,一套是商振楠的,一套是张**的,两套房款均已付清,付款人是张**。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生了变更,原告提供的交款票据的真实性需进一步核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郭*原是被告公司的出纳会计,是原告交付房款的经手人,其证言能够与原告提供的收据相印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否认郭*证言的真实性,本院对其证言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2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山水苑小区第3幢14层东户住宅一套,建筑面积131.62平方米,总房款329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当日一次性付清购房款329000元。被告应当在2013年10月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若双方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被告自合同规定的交房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了购房款329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被告关于本案的辩称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山水苑小区第3幢14层东户住宅一套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该买卖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

二、被告从2013年10月2日起,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款(329000元)万分之三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至被告实际交付房屋时止。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