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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经济开发区太昊路办事处韩*行政村二组与周口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口市经济开发区太昊路办事处韩*行政村二组(原”周口市川汇区川东工业基地韩*二组”(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周口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陈某某,被告周口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雷**,第三人周口**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9月6日,周口市规划局应周口**限公司的申请,根据周口**限公司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河南省企业项目备案确认书、周口**修建性规划建筑设计方案、日照分析图、河南**民法院函及周口市国土资源局的复函等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河南省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为周口**限公司颁发了建**(2015)k09u0026mdash;1号建设规划许可证,许可周口**限公司在周口市川汇区莲花路北侧、八一路西侧建设汇林绿洲Bu0026mdash;3公寓楼,建设规模为:1栋地下1层地上17层,总建筑面积30460.45平方米。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周口市规划局许可周口**限公司建设公寓楼所占用的土地归原告集体所有,原告至今仍领有国家补发的粮食直补款,周口市规划局的行政许可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周口市规划局辩称,周口市规划局应周口**限公司的申请,依据周口**限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经审核后为周口**限公司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008年3月,周口**限公司已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原告持粮食直补款收据主张土地所有权理由不足,周口市规划局的行政许可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周口**限公司述称,周口市规划局的行政许可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主张的土地使用权证据不足,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口市人社局为支持其观点,在收到本案应诉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周**字(2015)k09u0026mdash;1号建设规划许可证审批书。第二组:周口市建设工程规划申请表。第三组:1、周口**限公司《关于要求调整建筑规划限高的请示》。2、周口市规划局《关于地块建筑高度调整相关问题的征询函》。3、周口市国土局《关于对地块建筑高度调整等相关问题的复函》。4、周口市规划局《关于周口**有限公司要求调整建筑高度规划限高的批复》。第四组:1、周口市国土局对周口市规划局《关于汇林**公司地块相关情况的复函》。2、周口市国土局提交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函》。明确告知汇**司在2015年1月18日后可依法处置周口市国用(2008)第2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下的土地。3、周口**有限公司的二份国有土地所有权证周口市国用(2008)第28号和(2008)第29号。第五组:1、周口市”汇林绿洲”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技术评审会会议纪要。2、周口**修建性规划建筑设计方案。3、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周口经济技术产业集聚区控制详细规划请示的批复》。4、周口**限公司的《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二份。项目编号:豫周经技房地(2015)00684号和00682号。5、日照分析报告书。6、审批公示图。7、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证明目的:被告办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后表示不认可,因为原告一直领着涉案土地的粮食直补款。

对被告所举证据周口**限公司质证后表示无异议。

原告在开庭审理之前,提供了如下证据。刘**、赵**、康**的粮食补贴存款单。证明目的,原告村的村民现在还一直领着粮食直补款,涉案土地应归原告集体所有。

原告所举证据,周口市规划局质证后认为,1、这些证据都是复印件,其真实性请法庭核实。2、从原告提供的村民名单上有一百一十多户,但原告仅提供了三份粮食补贴证明,其余人员是否也有粮食补贴请法庭核实。3、粮食补贴的时间是2007年,但本案第三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时间是2008年3月27日,原告在此之后再领取粮食补贴是违法的。4、原告提交的三份直补款存单不能证明是本案涉案土地的粮食直补款。5、即使原告领有粮食直补款也不能证明涉案土地属于原告所有。6、涉案土地已经归第三人使用,第三人于2008年3月27日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以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7、关于涉案土地的面积是4.0158亩,本案原告一百多户,从这一点来看原告所举证证明不了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所有权。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对于城镇所有的土地收归国有后,不存在再回归集体所有的情况。

原告所举证据,周口**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理由是,1、从形式上看,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从内容上看,直补款只能证明原告的三位村民曾经领取过粮食直补,但不能证明领取的是涉案土地的直补款。3、涉案土地已经被政府征用,城市建设用地属于国家所有,土地使用权属于第三人使用。4、第三人领取土地使用权证的时间是2008年3月27日,从三份补贴明细上来看,时间是2007年、2008年,没有2008年3月27日之后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在开庭审理之前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周口市规划局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原告所举证据u0026mdash;u0026mdash;粮食直补存款单,证明不了涉案土地归原告所有的观点。

本院认为

根据有效证据,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3月27日,周口市人民政府为周口**限公司颁发了周口市国用(2008)第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此,周口**限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了座落于周口市川汇区八一路西侧、莲花路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13年1月14日,河南**民法院查封了该土地使用权证下的土地,2015年1月22日,河南**民法院向周口**源局及周口**限公司出具”周口**限公司在2015年1月18日后可依法处置周口市国用(2008)第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下土地”的公函。2015年1月23日,周口**源局接到河南**民法院的函告后,对周口市规划局出具了”请规划局对周口**限公司申请规划审批事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酌情办理”的复函。2015年1月22日,周口**限公司委托有关单位对拟建建筑物的日照情况进行分析,经多点区域分析,周口**限公司取得了日照符合标准的《日照分析报告书》,后制作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2015年9月6日,周口市规划局应周口**限公司的申请,依据周口**限公司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河南省企业项目备案确认书、周口**修建性规划建筑设计方案、日照分析图、河南**民法院函及周口**源局的复函等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河南省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为周口**限公司颁发了建**(2015)k09u0026mdash;1号建设规划许可证,许可周口**限公司在周口市川汇区莲花路北侧、八一路西侧建设汇林绿洲Bu0026mdash;3公寓楼,建设规模为,1栋地下1层地上17层,总建筑面积30460.45平方米。原告对周口市规划局的行政许可行为不服,认为涉案土地原告一直领有粮食直补款,周口市规划局的行政许可行为侵犯了原告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本案中周口**限公司在向周口市规划局申请行政许可时已经按法律规定提交了应当提交的全部材料,周口市规划局审查后所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妥之处;从周口**限公司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来看,涉案土地最迟在2008年3月27日周口**限公司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起就不再归原告集体所有,而是归周口**限公司使用,本案原告的部分村民虽然仍领取粮食直补款,但该粮食直补款存单上显示不出涉及粮食直补土地的具体坐落位置,况且政府已将涉案土地予以征用,原告持粮食直补款存单主张涉案土地的土地所有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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