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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兰*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兰*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兰*成及委托代理人罗**、被告委托代理人冯**、第三人舒家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8日,原告兰**在被告处为豫SH4325号小型轿车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等。2015年1月3日,第三人舒家全驾驶豫SH4325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信阳市平桥区甘岸二郎路口南时,与前方同方向由西转弯杨**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信阳市**港勤务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在明**大队的主持及努力下,原告兰**、第三人舒家全与死者家属经多次调解最终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完毕,死者的家属同意由原告及第三人向保险公司索赔。受害方得到赔偿后,我依保险合同向被告索赔时被推诿。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等损失533845.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豫SH4325号轿车车辆信息、投保事实没有异议,但死者是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赔付,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赔付没有依据。原告的部分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赔付。驾驶人自己与死者家属协商的赔偿数额与我公司无关,赔偿标准应严格按法律规定计算,原告的起诉金额远超过死者的实际损失。另外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第三人述称:杨**死亡后,在明港交警大队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我将现金460000元交给交警队,由受害方领走。赔偿后死者家属嫌赔偿款少,不予安葬,不得已我又支付现金100000元交给死者家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第三人舒家全驾驶豫SH4325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信阳市平桥区甘岸二郎路口南时,与前方同方向由西转弯杨**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明港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故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张**,实际车主为兰*成。兰*成就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兰*成,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事故发生后,第三人舒家全与死者家属在交警队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由舒家全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460000元整,双方同意就民事赔偿问题再无其他任何纠纷。

另查明,死者杨**1972年1月7日出生,农业户籍,生前长期在甘岸镇街上做小生意,其丈夫兰**2011年去世,生前育有二子,长子兰**(1997年6月19日出生),次子兰**(2006年8月4日出生)。杨**父亲杨**出生于1934年12月31日。诉讼中,原告主张的赔偿清单为:一、死亡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u003d487829元;二、丧葬费38804元÷12个月×6个月u003d19402元;三、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损失等4000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五、被扶养人生活费205177.92元:1、长子兰**15726.12元;2、次子兰**157261.2元;3、公公兰山顺16095.3元;4、父亲杨**16095.3元。原告同时主张除交强险部分的110000元外,下余部分应按照4:6的比例分担,由被告承担60%的损失。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户籍证明、注销证明、居委会证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死者杨**生前虽属农业户籍,但长期在甘岸镇居住做生意,有居住地居委会证明、租房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死者杨**的相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被告辩称相关赔偿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抗辩,本院不予认可。对因杨**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u003d487829元;二、丧葬费38804元/年÷12个月×6个月u003d19402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0元过高,综合杨**死亡给家人造成的的伤害程度,考虑留下两个未成年的儿子为孤儿的实情,结合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50000元;四、交通费及住宿费,原告主张交通住宿费、误工损失按4000元计算证据不充分,按照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五、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杨**与兰山顺之间无直接扶养关系,该部分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扶养人为数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按照事故发生时被扶养人的年龄,其中兰恩乐扶养费15726.12元/年×1年u003d15726.12元,兰恩健扶养费为15726.12元/年×10年u003d157261.2元,加上杨**的扶养费,三人的被扶养人年生活费总计已超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应按照限额157261.2元认定。上述五项费用共计716492.2元。依据信阳市**勤务大队对本案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舒**、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负同等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赔偿责任。因受害方已得到相关损失的赔偿款,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向被保险人即原告支付保险金。第三人舒加全述称除460000元外另赔偿死者家属100000元,对此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兰宏成支付保险金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兰宏成支付保险金(716492.2元-110000元)×60%u003d363895.32元,上述二项共计473895.3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兰宏成一次性支付。

驳回原告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138元,由原告兰**承担1100元,被告中华联合**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8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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