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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吕*、原审被告周**、孙**、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公司)、王*因与被上诉人吕*、原审被告周**、孙**、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5)淮民初字第00481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有限公司、王*的委托代理人董*,被上诉人吕*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原审被告周**,原审被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潘**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吕*2015年1月11日下午在为被告红**公司安装电线时从该公司租赁的脚手架上坠落,原告受伤后,在淮滨**科医院住院15天,被诊断为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该伤情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红**公司委托周**安装,周**找孙**安装,孙**又找到吕*安装。脚手架是从被告潘**处租赁。原告之女吕**,2007年9月生。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吕**在为被告红**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红**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服务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红**公司系被告王*所设一个有限公司,被告王*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因此,被告王*应当与被告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吕**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梯子上作业存在安全隐患,但在作业时未注重安全作业致使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告自身也有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原告作业时所使用的梯子系被告红**公司在被告潘**处租赁。被告红**公司未提交所租赁梯子存在安全隐患的证据,被告潘**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孙**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票据为凭应予以确认,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务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期限应该按照鉴定书确定的天数计算,其中误工费应按照城镇居民的可支付收入标准,护理费应按照服务行业标准。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20000略高,调整为8000元。原告吕*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3190.55元,2、误工费90天×66.83元/天u003d6014.7元,3、护理费90天×78元/天u003d7020元,4、住院伙食补助15天×30元/天u003d450元,5、营养费15天×60元/天u003d900元,6、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20%u003d97565.8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5726.12元/年×10年×20%÷2u003d15726.12元,8、交通费1000元,9、精神抚慰金8000元。10、鉴定费1800元。上述合计151667.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原告吕*的各项损失151667.17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元及下余143667.17元的70%计100567.02元合计赔偿108567.12元,被告王*承担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9元,由被告被告红**公司承担2500元,原告吕*承担1129元。

上诉人诉称

河南**有限公司、王*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吕*2015年1月11日下午在为被告红**公司安装电线时坠落受伤是错误的,其不是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上诉人将工作承揽给孙**,孙**雇请吕*,受害人为孙**完成工作时受伤。上诉人与吕*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另外,原审认定红**公司是王*一人有限公司错误,该公司不是一人有限公司。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吕*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原审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上诉人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王*承担连带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审第一项,改判驳回吕*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周**答辩称,答辩人是电工,王**答辩人安装灯,答辩人说没有时间,王**答辩人找个别的同行,所以才找到吕*,答辩人只是个联系人。

原审被告孙**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不让孙**承担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说吕*工资是孙**支付的,这个不是事实,一审查明事实是孙**、吕*的工资是河南**有限公司支付的。

原审被告潘**没有提供答辩意见。

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吕*是否在为河南**有限公司安装电线过程中受伤?2、如果是吕*的雇主是谁,谁应当承担责任,河南**有限公司是否要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3、王*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淮滨**理局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河南**有限公司不是一人独资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有两个合伙人,其一是王*,其二是王**。提供了河南**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王**身份证复印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接受劳务一方与提供劳务一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从受害人吕*受伤后入院治疗的入院记录、现场照片、脚手架租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吕*受伤的地点及受伤过程。上诉人上诉称不是为红**公司安装电线时坠落受伤,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上诉人认为受害人不是为其公司安装电线时坠落受伤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从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看,红**公司不是一人公司,其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王*为其法定代表人。王*的行为应当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原审判决王*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上诉人王*有关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淮滨县人民法院(2015)淮民初字第004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吕*的各项损失151667.17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元及下余损失143667.17元的70%,计100567.02元,两项合计赔偿108567.1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

二、维持淮滨县人民法院(2015)淮民初字第004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驳回原告吕*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9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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