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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刘**与被告刘*、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刘**与被告刘*、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松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原告刘**及其法定代理人王**,被告刘*、被告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青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6日18时15分许,被告刘*驾驶豫SN325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信阳市平桥区平桥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平桥区平桥大道机砖厂路段时,与相对方驾驶摩托车的刘**发生碰撞,造成刘**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信阳**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信公交认字(2015)第109号)认定,被告刘*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等规定,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无责任。事故发生前,刘**在信阳市**限公司工作,其妻子王**和儿子刘**在浉河区东双河镇街道居住,刘**在东双**小学四年级二班读书。经查,第一被告刘*同时也是豫SN3251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其向第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认为,被告刘*作为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赔偿);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我们之前已经达成协议了,我已经单方面赔了原告20万元,以后诉讼费和精神抚慰金等都不承担,我不再承担任何费用。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辩称:豫SN3251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三者险,附不计免赔,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方提出的起诉清单里面合理的损失我们可以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但对于原告提出的按城镇人口予以赔偿我们要去核实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18时15分许,刘*驾驶豫SN325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信阳市平桥区平桥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平桥区平桥大道机砖厂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驾驶摩托车的刘**发生相撞,造成刘**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1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刘*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遇到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实行右侧通行,夜间行驶以及遇有雨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的2015年10月10日事故当事人的亲属达成一“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刘*)和乙方(刘**)就事故赔偿事宜,双方一致同意事故中乙方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存尸运尸费、车损、精神抚慰金和乙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所有损失和费用全部通过诉讼解决,甲方应无条件予以配合,诉讼费用由乙方承担;除该诉讼的正常赔偿之外,甲方另额外补偿给乙方亲属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元)。该补偿款由甲方在2015年10月10日前付清。二、此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诉讼中,若法院判决的赔偿款数额超出了保险限额,甲方对超出保险限额之外的赔偿款不再承担;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追究甲方的任何责任(含刑事责任),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再向甲方要求其他任何费用,如有违约,违约方付对方壹拾万元违约金,今后双方互不纠缠。三、以上协议系甲、乙双方自愿达成,与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大队无关”。该协议达成后,被告刘*已付给原告方20万元,因保险限额等赔偿问题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王丽华系刘**妻子,刘**系其儿子,刘**与其妻子租浉河区东双河镇东区1号1单元温景太的房子居住,刘**在信阳市**限公司工作,其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其是家庭主要生活来源。豫SN3251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交强险和30万元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保险期间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8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交通肇事造成损害后因赔偿问题引起的纠纷,此类案件处理的原则是按责任认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刘*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因刘**及原告租住在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损失应确定为:1、刘**死亡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u003d487829元;2、丧葬费38804元/年÷12×6u003d19402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5726.12元/年×8年÷2u003d62904元;4、交通费酌定为5000元;5、二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致王**中年丧夫,刘**幼年丧夫,家庭失去主要生活来源,故各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675135元。因被告刘*在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损失依法应其全部赔偿。又因豫SN3251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附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为节约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诉累在此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在豫SN3251号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和替代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优先赔偿。保险赔偿不足的265135元,因原告和被告刘*已达成赔偿20万元协议,且协议约定金额已全部赔偿完毕,故刘*不再承担其他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将豫SN3251号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110000元直接赔付给原告王**、刘**。

被告刘*应再赔偿原告王**、刘**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565135元的300000元,其300000元由被告阳光财**阳中心支公司在豫SN3251号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判决内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4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民法院,帐号:41001551418050002096,开户行:河南省**老城支行),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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