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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某某、黎某某拐卖妇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某某、黎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简某某及其辩护人董*、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简某某在安徽省临泉县一处批发市场的路旁碰见被害人李**并将其带至淮**胡镇黎某某家中生活。被告人黎某某和简某某发现李**患有精神疾病,就共同商量把李**卖给别人当老婆。后二人通过防胡镇村民刘某某把李**介绍给李**的儿子李*乙正当媳妇,简某某谎称李**是其姑姑的女儿,并从李**手中得到人民币6600元。李**在李**家居住期间,李**发现李**患有精神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简某某、黎某某以带李**到淮**医院检查病为由,将李**带至黎某某家中并打电话给李**谎称李**在淮滨县新汽车站附近走丢。后*某某将该6600元钱退还给了李**。简某某和黎某某为了再给李**找婆家就把李**带至淮滨县固城乡王营村一姓罗的男子家中,后通过该男子联系将李**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练村镇的黄某某。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简某某、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拐卖妇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简某某辩称,我认罪,我开始是出于好心将被害人带回黎某某家。

被告人简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简某某主观上没有获利的目的,实际也没有获利;2、被告人简某某没有实施欺骗、绑架、拘禁等手段;3、被告人简某某有坦白情节,属初犯偶犯。综上,被告人简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

被告人黎某某辩称,我认罪。愿意缴纳罚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简某某在安徽省临泉县一处批发市场的路旁碰见被害人李**并将其带至淮**胡镇黎某某家中生活。被告人黎某某和简某某发现李**患有精神疾病,就共同商量把李**卖给别人当老婆。后二人通过防胡镇村民刘某某把李**介绍给李**的儿子李*乙正当媳妇,简某某谎称李**是其姑姑的女儿,并从李**手中得到人民币6600元。李**在李**家居住期间,李**发现李**患有精神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简某某、黎某某以带李**到淮**医院检查病为由,将李**带至黎某某家中并打电话给李**谎称李**在淮滨县新汽车站附近走丢。后*某某将该6600元钱退还给了李**。简某某和黎某某为了再给李**找婆家就把李**带至淮滨县固城乡王营村一姓罗的男子家中,简某某和黎某某获利5000元后将李**留在该男子家中。后***被人贩卖给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练村镇的黄某某。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可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简某某、黎某某具有犯罪主体资格;证实李某某系李**长女。

2.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来源于李**报案;

3.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简某某、黎某某均无前科;

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简某某、黎某某分别于2015年2月11日被抓获到案。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证言,证明其女李*某有抑郁症。李*乙政的家人通知其,其女李*某在一个月前被淮滨县防胡镇冯庄村的赵*从老家拐到了新里,后嫁给了李*乙政。现在李*某又被赵*带回防胡。李*某现在找不到了,所以过来报警。

2.证人李*甲证言,证明2014年10月的一天,刘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老*和简*带来一个女孩,要介绍给其儿子李*乙正当媳妇,其同意了。后来在防胡卫生院其和李*乙正见到了刘某某、老*、简*和那个女孩,那个女孩说她叫李*某,还写了个纸条子,上面写她爸叫李**,妈叫邢**,地址是安徽省临泉县宋集镇。其问李*某愿意到其家吗,她说愿意。当天上午其就将李*某带到其家,中午请刘某某、老*、简*在家吃的饭,吃饭时简*说如果要结婚,需拿四万元彩礼和见面礼六千六百元。其同意给见面礼,彩礼等李*某户口迁来结婚证办好再给。第二天简*和老*又到其家,经李*某同意,其给了简*六千六百元。李*某住有十来天后,简*和老*来其家将李*某接走,后来老*给其打电话说李*某走丢了。老*通过汇款退给其六千六百元。后来其找到了李*某家人,把事情告诉了李*某父亲。

后来其得知“老*”给李**(音)的外甥介绍对象,很象李某某,其就和李**一起找到“老*”,“老*”让其看过李某某照片后说此人已经卖了。

证人李**的证言与李*甲的证言基本一致。

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一个月前黎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他有个亲戚女孩想找个婆家让其帮忙介绍,其就介绍给李**的儿子。后来听李**儿子说这个女孩跑了找不到了。

4.证人黄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腊月初二,其帮其外甥通过马**从罗**家里领回一个女孩,当时花了三万元彩礼。这女孩精神不正常,她自己讲自己叫李某某,父亲叫李**。

证人黄**、马**的证言与黄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三)被害人李**陈述,证明其叫李**,父亲叫李**,母亲叫邢**。家在宋集。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简某某供述

供述重点:2014年种麦前后,其在临泉县批发街附近遇到一个三十岁左右的女孩在路边站着哭,后来女孩就要跟其走,其没办法就带女孩到了黎某某家。住几天后发现女孩不太正常。有天黎某某和一姓刘的打电话时问姓刘的能帮这女孩找个婆家不,刘姓男子就同意了。后来刘姓男子就介绍了新里镇一个出车祸的男子,其告诉那男子家人说如过日子得给六千六百元的彩礼,那家人就包了六千六百元的彩礼给其。后来新里那家人要女孩的户口,其就想把女孩接回来重新找个婆家。老*就和其一起到新里将女孩接回。其安排老*打电话告诉新里那家说女孩跑丢找不到了,黎某某通过银行将六千六百元彩礼退给新里那家。其和老*就到了赵*,通过老*介绍,来一个四五十岁的男子,老*和那男子问其卖那女孩要多少钱,最后谈好是5000元,那男子将钱给其后,其将那女孩留在老*家,和老*就回防胡了。

2、被告人黎某某供述

供述重点:有一次简*走亲戚回来家的时候带回来一个女孩,说是从临泉车站旁边看到那女孩在那哭,简*就把她带回来了,那女孩叫李*某。第二天发现李*某精神不正常,其就对简*讲要不赶紧给李*某找个婆家嫁给别人算了。简*说好。其就联系了平常给人说媒的刘某某,让他帮忙找个婆家。第二天刘某某就联系好了,是新里街上李*甲家的儿子。其和简*、刘某某带着李*某到李*甲家见面后,就把李*某留在李*甲家。第二天,其和简*一块又到了李*甲家,简*提出向李*甲要彩礼钱,李*甲就包了一个红包给简*,后来简*跟其说是六千六百元钱。后来因李*某经常乱跑,李*甲怕看不住,不要她了,简*就让其一起把李*某接回其家。简*说李*某不愿在李*甲家呆了,说给李*某再找一家。第二天其与简*一起将李*某带到了赵*,之后简*去联系人,回来后说有人愿意出钱买李*某。简*带其一起见到了老*;到固城老*家中后,老*联系了一个四十岁左右的男子,简*和那男子谈后,以五千元的价格把李*某卖给那个四十多岁的男子了。简*拿到钱后,其与简*就走了。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某、黎某某以出卖目的,共同先后两次将妇女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简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简某某没有获利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简某某、黎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简某某、黎某某均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简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0日止。)

二、被告人黎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21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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