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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成诉被告晏**、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成诉被告晏**、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告晏**、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0日晚19时许,被告晏**驾驶豫SK0415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平桥区胡店乡路段时,与相对而行的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相撞的事故。造成原告当场受伤,两车均受损。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随后,原告被送至信阳**医院救治,住院35天共计花费32488.87元医疗费用。原告的伤情经信阳明德法医鉴定所鉴定构成了两个10级一个9级的伤残。经过调查,被告晏**是事故车辆的驾驶员也是实际车主,在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处为该车购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依法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63364元(含车主已垫付的2万元医疗费)。并要求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付。

被告辩称

被告晏**辩称:我的车辆购买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另外,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我不服。

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核实肇事司机的驾驶证、行车证,我公司在核实上述证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履行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仅购买有交强险,故我公司在医疗1万元限额、死亡伤残11万元限额内承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只承担合理必要的部分。对原告超出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诉讼费、鉴定费等原告的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晚19时10分,原告骑行豫ST3178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平桥区胡店乡至张庄村胡楼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晏**驾驶的豫SK0415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当场受伤,双方所驾驶的车辆均不同程度遭受到损失。事发后原告被送入解放军154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大腿、左内踝皮肤挫裂伤;2、左内外踝骨折;3、左腓骨上端骨折;4、左下肢神经损伤;5、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第5-7肋骨骨折);6、左足多发骨折。住院34天,花去医疗费用31181.87元。出院后经医嘱建议还需全休6个月,并继续口服营养神经药物。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一名对其生活进行了护理。2015年5月26日,信阳市公**桥勤务大队对本起事故做出信平公交认字(2015)第218号责任认定书,确认原告与被告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书送达后双方均未提起复议。2015年12月10日,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做出(2015)临鉴字第59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两处10级一处9级伤残。花去鉴定费用1300元。经庭审查明,本案事故车辆豫SK0415号小型普通客车系为被告晏**个人所有,在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处为该车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6日。事发后,车主被告晏**先期向原告垫付了费用2万元。另查明,原告的户籍身份为农村居民,自2005年开始即租住在信阳市**道办事处大拱桥社区,并在信阳会**有限公司务工至今,月固定收入33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医疗费费用票据、诊断证明、病历、行驶证、保险单据、社区居委会以及辖区公安机关证明、租房合同等证据在卷予以了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等。在本案中,原告驾车与被告晏**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晏**虽认为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不合理,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否定,因此,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晏**应当对自己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同责事故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有责任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原告起诉二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的具体损失有以下内容:1、医疗费:31181.87元,此项有医疗机构正规费用发票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此项标准适用100元/天计算住院34天即为3400元;3、营养费,此项标准适用50元/天计算住院34天即为1700元;4、护理费,此项标准适用居民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住院34天即为2652.19元;5、误工费,此项标准适用固定收入3300元/月,计算住院34天和全休180天即为23540元;6、残疾赔偿金,此项标准适用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23%即为112200.67元;7、精神抚慰金,此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7000元;8、交通费,此项本院酌定为680元;9鉴定费1300元,此项有鉴定机构正规费用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以上9项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万元(包括医疗费、3118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17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11万元(包括护理费2652元,误工费23540元,残疾赔偿金112200.67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680元)。对原告医疗费用超出限额部分26281.87元和伤残费用超限额部分37072.86元(不含评残费)由被告晏**赔偿其中的50%即为31677.37元。被告晏**赔偿原告评残费1300元的50%,计款6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赵**赔付交强险保险金12万元。

二、被告晏**赔偿原告赵*成损失31677.37元,评残费650元。减去被告晏**已付20000元外还应赔付原告12327元。

上述判决,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3170元由被告晏**承担50%即为158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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