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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孙*、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永诉被告孙*、阳光财产**信阳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信阳市运**息县客运公司(下称客运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及其代理人任*、被告孙*、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6日,邓**驾驶豫S号牌大型客车在106国道夏庄客运站内行驶时刮撞到原告,致原告受伤,息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邓**负全责。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孙静系客车实际所有人,客车挂靠客运公司,应负连带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共计396558.98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公司在保险合同内承担责任,伤残鉴定系交警队单方委托。原告的各项请求应合理合法,并有证据支持,不承担诉讼费、鉴定等费用。

被告客运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诉讼费等应由实际车主孙*承担。

被告孙*辩称:同意保险公司和客运公司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10时20分,邓**驾驶车牌号为豫S的大型客车在106国道夏庄客运站内行驶时,刮撞到行人李**,致原告李**受伤。息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邓**负全部责任,李**无责。该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孙*,挂靠于被告客运公司。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息县第二人民医院和武**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8天,出院诊断:1、脑外伤。2、腰椎骨折,背髓压迫症。3、左足骨折。4、多处软组织损伤。2016年1月20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李**因车祸致L2、3椎体压缩性骨折评为八级伤残;误工期

80日,营养费90日,护理期90日;今后二期手术误工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后期医疗费用预估为55000元。另查明,被告孙*已向原告垫付了67000元,原告李**的父亲李**、母亲梅*英均已80多岁,都在由原告李**赡养照顾。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行驶证、驾驶证及保险单,3、住院病历及医疗票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对于交警大队的责任划分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合同内的应由被告孙*承担。原告李**的各项损失为(各项取整):1、医疗费100883元。2、后续治疗费5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8天u003d840元。4、营养费,20元/天(90+30)天=240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等证据,对于按每月收入3000元的意见予以支持,3000u0026divide;30(180+60)u003d24000元。6、护理费,28472u0026divide;365(90+30)u003d9361元。7、交通费酌定4000元。8、住宿费,原告在2015年3月7日至4月3日已在医院住院,对该期间的住院费不予支持,该费用认定为310元。9、残疾赔偿金,李**自2013年9月至事故发生时,在位于息县产业集聚区远方大道1号的河南金**有限公司车间任司炉工,故原告应当以城镇户口计算,255762030%u003d153465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788710u0026divide;330%u003d7887

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合计为37314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373146元。

二、原告李*永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孙*6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24元及鉴定费1903.5元,由被告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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