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楚**与中国水**局有限公司、中国水**局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潮河段五标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水**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五局)与被上诉人李**、楚**,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水**局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潮河段五标项目部(以下简称中水五局五标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楚**于2014年3月27日向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中水五局五标项目部及中水五局共同支付李**、楚**货款6292147.63元及利息505450元,本息共计6797597.63元(利息从2013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以7292147.63元为基数;2014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期间以6292147.63元为基数;以年息6%作为计息标准,利息计算至中水五局及其五标项目部完全履行还款义务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水五局五标项目部及中水五局承担。中水五局于2014年5月6日向李**、楚**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李**、楚**赔偿因其违约给中水五局五标项目部造成的损失2197296.00元;二、将分别签订于2011年5月1日、2013年4月30日、2013年9月30日的《机制砂、碎石调价补充合同》、《砂石骨料调价协议》、《砂石骨料调价协议》中关于价格的约定变更为2010年8月23日签订的《中水五局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潮河段五标砂石骨料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价格;将2010年10月20日、2010年10月27日、2011年12月30日、2011年3月1日、2011年5月10日签订的《砂石骨料调价协议》中的10-50mm碎石价格变更为2010年8月27日主合同中约定的价格36.5元/吨;三、李**、楚**退还中水五局五标项目部多支付的运费及货款4998061.86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李**、楚**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后,中水五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水五局委托代理人赵**、刘**,楚**,李**、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中水五局五标项目部负责人何锐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楚**代表福存石料厂(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为李**,实际经营者为楚**)与中水五局五标项目部签订《中水五局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潮河段五标砂石骨料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福存石料厂为中水五局五标项目部供应砂、各种级配碎石料骨;合同单价为机制砂35.8元/吨,碎石26元/吨,该合同单价在中水五局五标项目部施工期内无论任何原因均不予上调,如市场价格下调超过3元,重新协商价格;运费按0.36元/吨公里,计费路程不超过95公里。

2012年5月2日,楚**代表福存石料厂与中水五局五标项目部又签订《中水五局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潮河段五标渠道衬砌反滤料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福存石料厂为中水五局五标项目部供应反滤料;合同单价为反滤料65元/吨(含税金、运费),该合同单价在中水五局五标项目部施工期内无论任何原因均不予上调,如市场价格下调超过3元,重新协商价格。

上述合同签订后,楚**从2010年8月至2013年底陆续向中水五局五标项目部供应砂石骨料、反滤料。在供应期间,双方对反滤料的单价未再重新约定,对砂石骨料的单价经协商多次予以协议变更,其中2011年5月1日双方协议将机制砂单价由70元/吨调整为75元/吨(含运费、税金),碎石单价由60元/吨调整为70元/吨(含运费、税金);2012年8月31日(原协议上日期2013年8月31日为笔误)双方协议将机制砂单价由75元/吨调整为90元/吨(含运费、税金),碎石单价由70元/吨调整为80元/吨(含运费、税金);2013年4月30日双方协议将机制砂单价由90元/吨调整为115元/吨(含运费、税金),碎石单价由80元/吨调整为105元/吨(含运费、税金)。

2013年底,双方经核对帐目,中水五局发给福存石料厂的《往来询证函》一份,内容为其欠福存石料厂材料款的数额为7292147.63元,楚**、福存石料厂于2013年12月31日在该《往来询证函》签字和盖章,对7292147.63元的数额表示确认无误。中水五局五标项目部在其2013年12月30日出具的《潮河五标2013年购买福存石料厂石料明细》亦显示其欠福存石料厂的应付购货款为7292147.63元。

2014年1月30日,中水五局五标项目部向楚**支付货款100万元。2014年3月29日,中水五局五标项目部向福存石料厂出具《潮河段五标砂石骨料材料款还款计划》,确认其还欠福存石料厂的材料款数额为629万元,并列出了还款时间表(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结清),但表示629万元的欠款数额存在较大异议,理由为双方2010年8月23日签订的《中水五局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潮河段五标砂石骨料购销合同》中约定该合同单价在中水五局五标项目部施工期内无论任何原因均不予上调,而在供货期间福存石料厂对合同单价进行了上调;对95公里运距亦提出了异议,认为实际运距为70公里。因中水五局未再向李**、楚**支付剩余的货款,故李**、楚**于2014年3月起诉中水五局、中水五局五标项目部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一、荥阳市贾**存石料厂系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为李**,楚**系福存石料厂与中水五局五标项目部间业务的实际经营者;二、中水五局五标项目部系中水五局因其承揽的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潮河段五标项目而专门设立的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三、经现场勘验,按中水五局主张的福存石料厂向中水五局五标项目部供货路线(路线为项目部--四港联动大道--谢庄-野曹--南*-南**-马*-贾**--福存石料厂),运输距离为69公里;按李**,楚**主张的供货路线(路线为福存石料厂-贾**-中原西路-南**-老107-郑**-项目部),运输距离为97公里。中水五局主张路线中的东段四港联动大道,通车时间为2013年6月28日;西段马*镇至贾**之间路段,经勘验和向贾**人民政府核实,该段路程路况恶劣,其间的跨绕城高速桥在2010年至2013年处于危桥状态,该桥至2013年底经修缮方具备通车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楚*发代表福存石料厂与中水五局五标项目部签订的《中水五局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潮河段五标砂石骨料购销合同》与《中水五局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潮河段五标渠道衬砌反滤料购销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福存石料厂与中水五局五标项目部均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中水五局五标项目部系中水五局下设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机构,中水五局五标项目部在上述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应由中水五局承担。

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福存石料厂与中水五局五标项目部经协商一致,在2011年5月1日、2012年8月31日、2013年4月30日对《中水五局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潮河段五标砂石骨料购销合同》中的机制砂、碎石单价以协议的方式进行了变更,符合法律规定。中水五局反诉称上述调价协议,是在受福存石料厂胁迫情况下签订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院撤销上述协议,将价格变更到上述协议签订前的价格,退还多支付的运费和货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中水五局既不能向法院提供其受胁迫的的有效证据,亦未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向人民法院请求变更或者撤销,故对于中水五局的反诉请求,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水五局下欠福存石料厂的货款数额问题,在中水五局发给福存石料厂的《往来询证函》中,中水五局、福存石料厂均确认中水五局欠福存石料厂材料款的数额为7292147.63元,扣除2014年1月30日中水五局五标项目部向楚**支付的货款100万元,中水五局还应向福存石料厂支付的货款为6292147.63元。中水五局抗辩称上述欠款数额中的单价计算标准存在异议,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每次单价的变更,均以调价协议的方式得到双方确认,中水五局并不能证明其与在上述调价协议的签订过程中受到福存石料厂的胁迫,也亦未在一年内向人民法院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并且中水五局五标项目部在其2013年12月30日出具的《潮河五标2013年购买福存石料厂石料明细》中亦显示其欠福存石料厂的应付购货款为7292147.63元,故对中水五局的该抗辩理由,因依据不足,原审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辩称

中水五局还抗辩称运费计费路程95公里,而实际运输距离为69公里,其作为运输距离测量依据的四港联动大道及马寨镇至贾峪镇的跨绕城高速桥,在福存石料厂向中水五局五标项目部供货的大部分期间,并不具备通车条件,故不能作为计算计费路程的依据。双方以95公里作为双方间结算运费的计费路程,并不违反双方间的合同约定,故对中水五局关于运费方面的抗辩理由,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中水五局下欠福存石料厂的货款的利息问题,李**、楚**主张利息应从2013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以7292147.63元为基数,2014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期间以6292147.63元为基数;以年息6%作为计息标准,计算至被告完全履行还款义务为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水五局发给福存石料厂的《往来询证函》显示,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中水五局欠福存石料厂材料款的数额为7292147.63元,故应以7292147.63元为基数(2014年1月31日后为6292147.63元),以2013年12月31日为起始日计算利息。原告主张的年息6%的计息标准,不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此外,中水五局还反诉称福存石料厂停止供货、不及时供货的行为给其造成窝工停工损失2197296元,但其不能证明福存石料厂存在上述违约行为,也不能提供其2197296元损失客观存在的有效证据,并证明其损失与福存石料厂的违约行为存在关联性,故对于中水五局的该项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中水五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李**、楚**支付货款本金6292147.63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30日期间以7292147.63元为基数,扣除2014年1月30日中水五局五标项目部支付的货款100万元,自2014年1月31日起以6292147.63元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驳回李**、楚**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中水五局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9383元,保全费5000元,由李**、楚**负担593元,中水五局负担6379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31084元,由中水五局负担。

本院查明

中水五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货款数额及支付时间认定错误。《往来询证函》及所附明细表没有经过对账,原审以此作为双方对账结果是错误的。合同约定业主与中水五局五标项目部工程款到位一周后支付,业主方尚未与中水五局进行工程款结算,中水五局尚未到货款支付时间,原审以2014年1月1日计算货款利息是错误的。2、原审关于运输距离的勘验笔录未经质证,直接以95公里作为结算运费的计费里程是错误的,应据实扣减的运费没有扣减。合同约定运费每公里0.36元,按照适中兼顾最近的路线,按实际公里数计算,计费路程不超过95公里。原审直接认定李**、楚**提供的勘验路线97公里,不认定中水五局提供的运输路线经勘验为69公里错误,李**、楚**提供的路线中原西路段禁止货车通行,中水五局提交了路标照片证据,原审未提。中水五局提供的路线中四港联动大道段,有《河南商报》当时的报道,2010年12月份就已经启用,且该段上当时修建中的南水北调桥东侧修建有临时通行便道,原审对此证据也未提,直接认定四港联动大道2013年6月28日通车。中水五局提供的路线中绕城高速桥是否处于危桥状态,中水五局没有见到相关的证据,更未对证据质证,一审未经质证即予以认定。对李**、楚**提供的距离为97公里的路线,勘验前李**、楚**迟迟不提供,一直到勘验当天就勘验的路线走完,中水五局才知道其提供的具体路线,原审未给中水五局质证和提异议的机会。3、原审对李**、楚**违约给中水五局造成的损失没有认定。中水五局提交的李**、楚**应赔偿中水五局窝工停工损失2197296元的证据,原审未予采纳且没有说明理由。4、中水五局对李**、楚**胁迫涨价的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调价协议不是中水五局真实意思,一审未予认定。二、原审存在所审非所诉的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将中水五局请求变更调价协议的诉讼请求,在判决书上写为请求撤销调价协议。法律规定受害方行使撤销权的期间为一年,但未规定变更权的行使期间。原审以中水五局未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向人民法院请求变更或撤销而不予支持中水五局的变更请求错误。三、原审程序存在重大问题。中水五局一审中提交的《(增补)证据清单》所包含的证据三十至证据三十五没有被列入中水五局在原审所提供证据的清单中,导致中水五局所主张的事实不能得到这部分证据的支持。中水五局另补充上诉理由为:1、根据合同约定,货款5%系保证金,待供料合同结束并办理结算手续后,三个月内返还所扣保证金。原审没有查清双方是否已经结算,更未暂扣依照合同应该暂扣的保证金。2、根据合同约定,市场价格下降超过3元/吨,双方重新协商价格。原审没有查明是否存在市场价格下降3元/吨的事实,是否重新协商了价格。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存在重大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支持中水五局的反诉请求。

李**、楚**答辩称:一、原审不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问题。1、货款数额是经中**局自己计算并出具《往来询证函》、《潮河段5标沙石骨料材料款还款计划》提出的,李**、楚**无异议并予以认可,应当作为确认欠款金额的依据。中**局提出业主方至今尚未与其进行工程款结算缺乏事实根据,且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通过具体行为对该约定已予以变更。2、中**局所提运输距离的勘验笔录未经质证问题与事实不符。2014年6月23日,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共同对运输路线进行了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在现场勘验过程中,中**局所派人员对路线状况进行了拍照,李**、楚**所派人员亦对路线状况进行了拍照,路况及路况可行性是各方共同见证的。勘验结束后,中**局向原审法院递交了书面质证意见,李**、楚**亦向法院递交了书面质证意见。3、李**、楚**完全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没有违约事由,未给中**局造成任何损失。4、李**、楚**没有胁迫涨价,中**局所提胁迫涨价的证据均系事后制作,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二、中**局以“法律规定受害方行使撤销权的期间为一年,但未规定变更权的行使期间”为由,提出原审判决“所审非所诉”且“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协议“变更权”、“撤销权”,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五条有明确规定,“撤销权”兼含撤销和变更的效力,《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五条所规定的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规定应适用于变更权。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第2款也明确规定了“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中**局仅以《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未明文提及变更权,就断定变更权的行使不受除斥期间的限制,是对法律规定不正确的理解。三、中**局以其“在一审中提交的部分证据未在判决书中列明”为由提出“原审程序存在重大问题”,没有事实根据。一审庭审时,中**局当庭提交了29组证据,李**、楚**予以质证并提出质证意见。一审庭审结束后,中**局曾向法院提交一份《福存石料厂供料不及时造成被告窝工损失计算说明》,该说明只是对中**局提供证据中的第27组证据“荥阳**厂供料不及时造成我方人员、设备窝工费用计算表”的细化,不属于证据。李**、楚**从未见过“《(增补)证据清单》”及“证据三十至证据三十五”。四、中**局在原审中从未提出保证金问题。协议约定的市场价格下降超过3元/吨,双方重新协商价格,但该不允许调整价格本身对李**、楚**就是不公平的,本案所涉材料是特供材料,存在供不应求,价格上调符合特殊情况。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中**局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中水五局请求变更其与李**、楚**签订的调价协议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中水五局与李**、楚**之间的货款应怎样计算?3、李**、楚**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向中水五局赔偿损失?

在二审审理中,中水五局除向本院提交了其在一审庭审中增补、未经质证的6份证据外,另提交了10份新证据以证明其上诉主张,其证据共计16份,分三组。

第一组证据,证明中水五局被胁迫,李**、楚春发供料价格过高,应予调整。此组证据共有3份,分别为:

证据1,照片3张及视频2个。证明李**、楚**在中水五局五标项目部堵门,胁迫中水五局。

证据2,《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郑州**有限公司价格表》。证明李**、楚**卖给中水五局的石料价格过高,应予调整。

证据3,《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文件》,并附中水五局制作的《关于荥阳福存石料厂提供材料价格及材料款的对比分析》。证明李**、楚**卖给中水五局的石料价格过高,如果不是受胁迫,中水五局不会接受如此高的价格,应予调整。

李**、楚**对中水五局第一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楚春发有堵门行为,更不能证明中水五局受胁迫。

对证据2,对《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郑州**有限公司价格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对证据3,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中水五局与李**、楚**所签协议的价格与基准价、中线局价格调整存在差额,但不能证明李**、楚**存在胁迫中水五局的情况。

中水五局第二组证据证明,中水五局主张并经原审法院勘验的运输路线是畅通的,应认定运输距离为69公里。此组证据共有12份,分别为:

证据1,张庄镇客运站(对面为中水五局五标项目部)至老邢村(福存石料厂)4条路线图,此路线中包含四港联动大道段的具体位置。证据2,《关于四港联动大道及四港联动大道桥的说明》及2010年12月9日《河南商报》A19版。证据3,2011年8月2日郑州晚报及新浪网页登载《郑州600路公交线路开通连通市区与航空港区》,其主要内容是郑州600路公交车已于2011年8月1日开通,其线路走四港联动大道上的南水北调桥。证据4,中原网2013年12月18日文章《10条快速通道明年全通车》,该文章内容中显示四港联动大道于2010年12月建成通车。证据5,大河网-河南商报2010年7月23日文章,《四港联动大道直通机场全免费南三环东延至中牟》。证据6,东方今报网,2013年11月21日文章,《郑州航空港区进行时去机场走两条路免费月省500元》。

证据1-6,均用于证明原审认定四港联动大道2013年6月28日才通车是错误的,中水五局所主张的四港联动大道路线是畅通的。

证明7,荥阳**砂石厂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荥阳市贾**路小寨桥(跨郑州绕城高速)从2010年初至今一直正常通行,期间2013年8月检修时保持半幅通行,该厂运往郑州航空港区机场的砂石骨料一直从此通行。证据8,郑州晚报2009年4月13日及新浪网页,文章主要内容为,2009年4月11日二七区马寨至巩义米河公路改建开始,整个工程于2009年6月15日完工。证据9,中原网.汽车频道2009年4月13日及新浪网页,主要内容为马米线改建工程于2009年4月11日开工,整个工程将于2009年6月15日完工。证据10,三张公路提示牌照片,显示中原西路严禁货车通行。证据11,2009年9月6日《郑州日报》登载文章《郑州:40个交通枢纽重点工程已累计投资210亿》,文章内容显示,截至2009年8月底,马寨至米河公路改建工程已经完工,已投入使用。证据12,2009年6月24日《郑州日报》登载文章《郑州107国道新线月底开建全程没有收费站》,文章主要内容有,担负郑州市区白石灰、水泥等建筑材料重货运输的主干道-马米公路道路改建工程一标项目主体工程提前全部完工。

证据7-12均用于证明,原审认定马*公路小寨桥为危桥是错误的,该桥从2010年初至今一直是正常通行的,中水五局所主张的运输路线是畅通的,原审法院采信李**、楚春发所提供的运输路线是错误的。

李**、楚**对中水五局第二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6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新闻报道的内容不一定属实,不能证明四港联动大道在2010年12月具备通车条件,尤其是不能证明具备货车通车条件。

对证据7,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该厂与李**、楚**的运货车是否一致也无从印证。

对证据8、9,对两份证据中的报道内容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报道只能说明马寨至米河路段“现在道路损毁严重”,需要改建,不能证明该路段畅通。

对证据10,关联性有异议,中原西路上的通行牌显示的是相对不可通行条件,事实上通行并不导致发生人身、财产损失,只是潜在的行政责任,应以中原路上是否有货车通行为准。

对证据11、12,对该两份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没有证据佐证报道内容的真实性,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马寨至贾峪路段的实际可通行性。

中水五局第三组证据共有1份为:《福存石料厂供料不及时造成窝工损失计算说明》及《施工机械台时费定额》。用以证明,李**、楚**违约对中水五局造成损失的计算依据,损失数额共计2197296元。

李**、楚**对此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为“说明”或政府文件性质的计算依据,均没有经审计的财务记录与中水五局单方面计算相印证,对该计算结果不予认可。

李**、楚**在二审中提交如下两组新证据:

第一组证据1份,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6)金*一初字第212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对变更权的除斥期间为一年已经在司法实践中被具体运用。

第二组证据4份,分别为荥阳市贾**存石料厂与中水五局七标项目部的主协议、调价协议、还款计划和付款记录。证明李**、楚**没有胁迫中水五局签订协议,协议是自愿平等协商后签订的。

中水五局对李**、楚**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第一组证据,该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系,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该判决书虽引用相关法律条文做判决,但不能说明判决是正确的。

对第二组证据,七标项目部与福存石料厂的合同及其双方是否已结清账款与本案中水五局是否受胁迫无必然联系。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中水五局请求变更其与李**、楚春发签订的调价协议问题。中水五局上诉提出其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变更《调价协议》,而不是行使撤销权,原审判决以中水五局未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而不予支持中水五局的变更请求是错误的。本院认为,结合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从法理上讲变更权和撤销权密切相关,变更权是撤销权人享有的一项可选择的权利,撤销权应包括了请求变更的内容;且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第2款也明确规定了“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将变更权和撤销权一并规定了1年的除斥期间,规制着司法实践中对当事人请求变更时除斥期间的应用。故中水五局提出的要求变更《调价协议》的诉讼请求,也应当适用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所作出的关于行使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规定。中水五局所要求变更的8份《调价协议》签订时间,是2010年10月20日至2013年4月30日,在中水五局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审提起反诉要求变更涉案《调价协议》,均已超过1年。中水五局在二审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李**、楚春发签订的《调价协议》系受到胁迫,且即使受到胁迫,《调价协议》签订了多次,中水五局在工程进行时已接受,均已超过1年期间。故原审法院对中水五局反诉提出的要求变更其与李**、楚春发签订的《调价协议》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中水五局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支持。

二、关于中水五局与李**、楚春发之间的货款应怎样计算问题。中水五局上诉中围绕此问题主要提出原审判决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原审直接将《往来询证函》及所附明细表作为对账结果来确认所欠货款数额有误;二是原审以95公里作为结算运费的计费里程错误;三是利息起算有误和保证金应暂扣而未扣减等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中水五局所欠李**、楚**货款数额应如何确认问题。中水五局五标项目部向李**、楚**出具的《往来询证函》、《潮河五标2013年购买福存石料厂石料明细》显示,截止2013年12月31日,中水五局尚拖欠李**、楚**材料款7292147.63元。2014年1月30日,中水五局向李**、楚**支付100万元货款,剩余欠款金额为6292147.63元。2014年3月29日,中水五局出具的《潮河段5标沙石骨料材料款还款计划》,进一步明确其对李**、楚**的欠款金额为629万元,并在该《还款计划书》中列明还款方案。该《还款计划书》所列欠款金额与其出具的《询证函》、《潮河五标2013年购买福存石料厂石料明细》中所列欠款金额及实际还款100万元情况一致。李**、楚**对中水五局五标项目部出具的《往来询证函》、《潮河五标2013年购买福存石料厂石料明细》及《还款计划书》所列欠款金额均予以认可。且根据《往来询证函》内容,中水五局所欠李**、楚**余款金额是经中天运会计**限公司四川分所审计确认的。鉴于中水五局所欠李**、楚**货款数额是经中水五局方计算并提出的,中水五局应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本案诉讼中中水五局对自己多次提出的欠款数额予以推翻并主张另行对账,但没有充分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在李**、楚**对该欠款数额无异议并予以认可的情况下,可以将中水五局自己确认过的数额作为认定欠款金额的依据。中水五局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运费问题,在双方于2010年8月23日签订的《中水五局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潮河段五标砂石骨料购销合同》中约定,运费按0.36元/吨公里,运输道路选择适中兼顾最近的路线,计费路程不超过95公里。在实际履行中,中水五局五标项目部对李**、楚**供料款的运费项均是按95公里计算,包括中水五局向李**、楚**《往来询证函》、《潮河五标2013年购买福存石料厂石料明细》所含运费也是按95公里计算;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中水五局五标项目部也从未就计费路程按95公里提出过异议。直至2014年3月29日,中水五局五标项目部在《还款计划》中,提到实际运距为70公里,在原审诉讼中,中水五局提出实际运输距离为69公里。据中水五局在原审反诉中所述,2014年1月7日,经业主方、监理方及中水五局五标项目部共同实际测量,实际运输距离为69公里。从双方于2010年8月23日签订第一份合同到2014年1月7日,已经过了3年多的时间,道路状况发生很大变化。中水五局用2014年测量路线来否定2010年协议签订后所实际行走路线,依据不足。且李**、楚**对自己实际所走路线的原因及中水五局所提供路线不能通行的理由均举出了相应的证据。中水五局在二审中所举第二组证据不足以推翻李**、楚**所举证据,如中水五局所举多份新闻媒体报道文章,不足以证明中水五局所主张的路程为69公里的路线在李**、楚**供货期间货车能安全、顺畅通行。至于李**、楚**所主张其实际行走的中原西路货车能否通行问题,虽然中水五局举证中原西路有货车禁行的路牌标识,但李**、楚**也举出中原西路有货车实际通行的证据,中水五局所举证明不能证明中原西路货车不能通行。本案中,因双方未在合同签订或开始履行时对运输路线及时进行测量并予明确,中水五局已在实际履行中按95公里作为计算路距,合同履行完毕后,中水五局就涉及实际路距问题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楚**实际供货路距为其所主张的69公里。故中水五局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货款利息起算时间问题,中水五局上诉认为业主方至今尚未与中水五局进行工程款结算,中水五局尚未到货款支付时间,但在本案南水北调工程已完工多日的情况下,中水五局并未提交业主方如何与其进行工程款决算等证据,以证明其与业主尚未结算,且如前所述,中水五局五标项目部向李**、楚**出具的《往来询证函》、《潮河五标2013年购买福存石料厂石料明细》确认拖欠李**、楚**材料款数额后,2014年3月29日,中水五局又出具《潮河段5标沙石骨料材料款还款计划》,列明还款方案。即使业主方尚未与中水五局进行结算,中水五局已通过前述行为表达了对本案款项在2014年予以支付的意思表示。故原审以2014年1月1日开始计算货款利息并无不当。关于保证金问题,中水五局在原审中并未提出此问题,且李**、楚**对中水五局供料已于2013年底前结束,中水五局未对李**、楚**及时结清料款,却以保证金问题为理由主张应暂扣部分款项,理由不成立。

三、关于李**、楚**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向中水五局赔偿损失问题。中水五局上诉要求认定李**、楚**存在供货不及时的违约行为并应赔偿损失,中水五局提供的证明此问题的证据主要有一审提交的《现场停工确认书》和二审提交的其制作的《荥阳市福存石料厂供货不及时造成我方人员、设备窝工费用计算表》及所依据的定额依据等证据,《现场停工确认书》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也无证据证明该情形当时曾向李**、楚**提出,不能证明是施工当时形成、且确实是因李**、楚**的违约行为导致的停工事实,《荥阳市福存石料厂供货不及时造成我方人员、设备窝工费用计算表》系中水五局单方面制作,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足以证明李**、楚**存在违约行为并实际使中水五局遭受损失。因此,中水五局要求李**、楚**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中水五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874元,由中国水**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