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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配售中心与被告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三门峡**配售中心(以下简称海鑫中心)诉被告西北电力建设第**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7日,原告海鑫中心经与被**公司卢*金色家园项目经理部协商,双方签订了《供货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其所建设的卢*金色家园小区工程的方木。合同约定了方木的规格、单价及结算方法、违约责任。自2011年10月21日至2011年11月23日,被告共收到原告方木总价款为778951元;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至2014年2月11日五次向原告付款71万元,余款68951元至今未付。虽经原告数次催付,被告至今不能清偿。被告明显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68951元,并支付违约金171888.28元。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对与原告签订的《供货合同》没有异议,但因为四建公司卢*金色家园项目部管理混乱,被告单位的几位负责人均说被告已付清原告的货款,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尚有货款没有付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供货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所供货物的规格、单价及结算方法、违约责任;2、被告四建公司的收料单六张,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方木,总价款778951元;3、付款情况表,拟证明原告自2012年1月26日至2014年2月11日先后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71万元。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出示的第一份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对原告出示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其中由曲**签名的两份收料单没有异议,但对其他四份由曲**签名的收料单不予认可;对原告出示的第三组证据,被告认为是原告单方的统计数据,不能作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原告出示的第一份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出示的第二组证据,经审查,六份收料单虽不是同一人签名收料,但是该六张单据均为被告单位的收料单,且六张单据出自同一票本。被告没有反证推翻该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对于原告出示的第三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本院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0月17日,原告海鑫中心经与被**公司卢*金色家园项目经理部协商,双方签订了《供货合同》,由原告提供被告所建设的卢*金色家园小区工程的方木。合同约定:乙方(四建公司)在卢*县所建金色家园小区工程所用松木方木由甲方(海鑫中心)供应。每根17元。结算方法:乙方在2011年11月30日前付给甲方总材料款的50%;2011年12月31日前付所欠总材料款的70%;2012年1月31日前付所欠总材料款的90%;余款应在2012年2月29日前全部结清。违约赔偿:乙方如违背了所答应的结算方法,以供货之日起,每天支付甲方总货款5%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甲方)于2011年10月21日开始向被告(乙方)供应方木,至2011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方木总价款778951元,由被告的收料人曲**、曲**给原告出具了收料单。2012年1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万元,剩余528951元,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付10万,之后至2014年2月11日又分三次付款46万元,被告先后向原告付款共计71万元,下欠68951元未付。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68951元,并支付违约金171888.28元。庭审中,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8951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108366.35元。(利息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利率按照月利率2.4%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自合同签字生效后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履行合同时,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8951元并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8366.35元,系从原告最后一次供货之日2011年11月23日计算起至2014年4月21日开庭之日止,按照未付货款数以月利率2.4%计息,没有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乙方如违背了所答应的结算方法,以供货之日起,每天支付甲方总货款5%的违约金”,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因原告的证据证明了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应付原告货款778951元,陈述已付货款71万元,尚欠货款68951元。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付款数额提出异议,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应由被告举证证明其实际付款数额,现被告以本单位项目部管理混乱,要求原告举证证明其实际付款数额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货款已全部付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支付原告三门峡**配售中心货款68951元。

二、被告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支付原告三门峡**配售中心违约金108366.35元。

两项合计177317.35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0元,由被告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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