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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石师与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水石师与被告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石师,被告张**、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水石师诉称:2014年6月22日、2014年10月15日,被告张**以资金短期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万元,共计1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实际支付利率为3%,张**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利息分别支付至2014年11月22日、2014年12月15日。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张**、张**共同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但是张**现在经营困难,暂时无力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被告张**向原告水石师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水石师100万元整,期限自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12月2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5分,另每月补助费用15000元,(此条是2014年6月16日借据转存35万元,2014年6月22日转农商行董**折63万,现金2万元)。原告提交的银行存款/转账凭条显示:2014年6月16日,其向董**账户存入35万元,2014年6月22日,其向董**账户存入63万元。原告称另外支付被告现金2万元,被告予以认可。2014年10月15日,被告张**向原告水石师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水石师20万元整,期限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5分,另每月补助费用3000元。原告提交的银行存款/转账凭条显示:2014年10月15日,其向董**账户转账存款20万元。被告张**分别为上述两笔借款出具内容一致的担保书,载明:我自愿为借款人承担上述借款协议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如若借款人到期还不上该笔借款,该笔借款由我本人全部承担偿还付清本金及利息。原、被告双方实际履行的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22日,20万元借款的利息归还至2014年12月15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借原告水石师12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据及原告提供的存款/转账凭证为据,且被告张**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张**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应予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关于利息,双方实际履行的借款月利率3%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张**在担保书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归还原告水石师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00万元借款自2014年11月23日起,20万元借款自2014年12月16日起,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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