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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淑亚、郭**与张**、中国平安**司灵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郭**与被告张**、中国平安**司灵宝支公司(平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张**,被告平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5日18时16分,在X007县道与三门峡至灵宝快速通道岔道处,我驾驶三轮车与被告张**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我们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我们被送往灵宝**民医院救治,后转至三门峡市中医院。2014年9月12日,灵宝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处理科作出灵公交认字(2014)第00296号,认定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焦**无责任。我们救治伤情共支出医疗费16162.9元,被告张**曾支付1000元医疗费,现拒绝赔偿我与焦**损失,另查明被告张**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投保于中国平安**司灵宝支公司。我们认为被告造成我与焦**人身及财产损失,理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焦**医疗费9636元、误工费2000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581.78元,共计14217.78元;赔偿原告郭**医疗费6892.9元、误工费9600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2847.2元,交通费424元,共计21564.1元,以上损失共计35781.8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根据事故责任的认定,依法该我承担损失的我愿意承担。

平安**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我们将依法赔付。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书证: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情况;

2、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次事故被告张**负主要责任,原告郭**负次要责任,原告焦**无责任;

3、书证:照片五张,以此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不公,应当由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4、书证:二原告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以此证明二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治疗花费情况;

5、书证: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交通费花费情况;

被告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车辆的驾驶人及所有权人;

2、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案事故认定情况;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张**驾驶车辆投保情况;

4、灵宝**民医院预交费收据,以此证明被告张**支付原告焦淑亚医疗费1000元的事实。

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部分有异议,认为灵宝**民医院认定原告郭**入院情况为摔伤,而三**心医院认定原告郭**入院情况为车祸摔伤,两医院认定原告入院情况不一致。被告张**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平安财**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及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对被告张**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但二原告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不公。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张**提交的证据1、2、3、4,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急诊科收费清单非正式发票,也无医院签章,不予采纳,对其他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予以采纳;证据3并非案发当时的照片,不能反映案发时的真实情况,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交通费票据部分不是正式发票,形式不合法,结合客观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5日18时16分,原告郭**驾驶无号牌三轮车沿三门峡至灵宝快速通道岔道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X007县道交叉口处左转弯进入X007县道时,与沿X007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被告张**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郭**及三轮车乘车人焦**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郭**、焦**被送往灵宝**民医院救治,原告郭**伤情被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原告郭**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去医疗费2513.3元,2014年9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显示为“出院后继续治疗;患者要求转三门峡中医院继续治疗”。后原告郭**在三门峡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花去医疗费4379.6元,2014年10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显示为“继续卧床休息两个月”。原告焦**在灵宝**民医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右锁骨远端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20天,共花去医疗费9636元。2014年9月12日,灵宝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事故原告郭**负主要责任,被告张**负次要责任,乘车人焦**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张**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支付原告焦淑亚医疗费1000元。后原、被告未能就赔偿问题协商一致,引起诉讼。

经审理核实,原告郭**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6462.15元,其中医疗费6892.9元、误工费6348.85元(按照当地城镇居民收入标准每天66.83元,计算住院35天及出院后2个月共计95天)、护理费1520.4元(按照当地农村居民收入标准每天43.44元,计算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5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焦淑亚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2173.6元,其中医疗费9636元、误工费868.8元(按照当地农村居民收入标准每天43.44元,计算住院20天)、护理费868.8元(按照当地农村居民收入标准每天43.44元,计算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8635.75元。扣除被告张**已经赔付的1000元,目前二原告仍有损失27635.75元未得到赔偿。审理中,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2000元;而被告平安财**支公司认为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张**驾车与原告郭**驾驶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郭**及乘车人焦**受伤,被告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郭**负事故主要责任,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张**依法应对其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先由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二原告的损失19906.85元予以赔偿,剩余损失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担,由被告张**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618.67元,被告张**已经支付原告焦**的1000元应从中扣除。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二原告主张被告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反驳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灵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6737.6元,赔偿原告郭**13169.25元;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630.8元(被告张**支付的1000元已扣除),赔偿原告郭**987.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元,由原告焦**、郭**负担300元,被告张**负担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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