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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有限公司诉海天建**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司)诉被告海天**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正**司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海**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司委托代理人段书予、马**,被告海**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正**司诉称:2010年,被告与新乡**限公司签订了新乡市平原路196号宏生数码2﹟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代表袁*在新乡市签订了该宏生数码2﹟楼塑料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安装施工面积701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80元,工程总价1962800元。工程如期竣工后,截止2015年2月17日,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159万元,下欠37.28万元拖延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制作安装门窗工程款37.28万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法定孳息(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3月23日庭审中,正**司变更诉求工程款金额为236911.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海**司辩称:原告诉称欠款数额不实,被告总计付款172万,不是原告诉称的159万;根据合同约定,扣除维修费施工人员的保险费,施工工地的垃圾清扫费,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

原**公司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安装门窗的义务,账单以对方提供的为准。2、银行流水账单,证明原告收到被告6笔银行转款,金额是157万元,加上原告收到的10万元现金,应该收到的是167万元。

被**公司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借据,共七份,证明海**司七次向原告公司付款(2011年9月8日至2015年4月18日)总计172万元的事实。2、银行转款电子回单三份,马**的门窗维修协议书及报价单各一份,马**收取维修费10张,证明原告在保修期内,经通知拒绝维修,被告委托缑**及马**维修的事实,共付出维修费(缑**15万元,马**10万元)25万元。3、中**洋人寿保单及说明,证明被告已办理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及附加医疗险,应扣除乙方所负担的施工人员保险费。4、项目部文件1份,清扫垃圾费会议记录一份,施工班主组长签字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同意扣除垃圾清扫费4000元,应负担4000元的垃圾清扫费。5、宏生2#楼阳台塑钢窗确认书一份,工作联系函传真件一份,证明原告安装的门窗质量有问题,21层阳台窗脱落砸坏楼下的汽车,也证明23层、25层窗户也有问题。

经庭审质证,被告海**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合同、账单真实性无异议。原**公司对被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收到这个款了。对证据2我要求马**到庭作证,协议据我了解是已经作废的协议,我和马**通电话,马**给我讲这份协议已经作废,当时说你们不维修,让我维修,后来马*说维修了,这个协议已经无效,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马**收费条与本案无关,已经超过保修期限;其他证据与原告无关,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竣工后保修期是一年,超过保修期也没有支付工程款,竣工后维修的费用被告承担。对证据3保险单上工程造价是2098.34万元,被告是给被告施工人员买的,合同也没有该项保险费约定,被告买的保险单没有通知原告,原告只派出六个人施工,买的保险单没有我们的工人。与我们无关。对证据4项目部文件系被告单方制作,我们的工人无权代表我去签署任何的经济来往协议,这个费用没说多少钱,原告不是被告的班主,被告召开施工现场班主长会议不应该包括原告,2011年11月2日让原告工人马**、李**签名时没有明确垃圾清扫费金额,几个月后被告单方书写垃圾清扫费用及金额,这与先确定金额后签字相矛盾,这是涉嫌被告对原告的勒索行为,原告安装塑钢窗产生的唯一垃圾是保护膜,原告工人当即就予以清理,根本不需要被告清理,4000元费用原告不予以认可。对证据5不叫确认书,叫承诺保证书,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的儿子马*书写的,他的意思是在交工之前发现部分塑钢窗存在问题,马*到场查看后给甲方写出书面保证时间,保证3月11日和3月25日检查修理安装,维修完毕,不能证明原告施工质量问题没有得到整改;工作联系函不是原件,真实性无法判定,阳台上的安装塑钢窗水泥板偷工减料,太薄,长螺丝钉一打就透,所以换成短螺丝钉,膨胀螺丝将混凝土涨裂,说明混凝土施工不合格,塑钢窗是甲方指定的产品,楼上掉落的水泥块还有膨胀钉在一起,窗台水泥板出现质量问题厚度达不到,承受力达不到,因为土建方施工造成窗户脱落,现在还可以到现场去确认。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涉及财产损害赔偿,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被告如果有相应证据证明属于原告施工安装责任,可以另案起诉。

本院查明

依据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和被告所举证据1因对方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所举其他证据,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再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海**司(发包方、甲方)与正**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塑料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乙方按承包价包人工,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承包宏生数码2﹟楼所有塑钢窗(包括图纸、设计、甲方变更部分),门窗计价以实际安装尺寸为准,每平方米280元;甲方为乙方职工办理意外险,费用乙方承担,总造价的1%;竣工日期为乙方递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验收须返修的,竣工日期为乙方修改后重新递交报告的日期;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的,视为经验收合格,由此发生的安全、质量等问题及相应经济支出或损失,概由甲方承担;乙方将外框运输到施工现场安装完毕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的45%,窗扇、纱窗安装完毕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的85%,竣工验收后合格后一个月支付总工程款的95%,其余5%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十天内一次结清;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自门窗单项验收签字之日起计(即竣工验收之日起);乙方维修必须及时,否则甲方有权另外安排其它队伍维修,费用乙方承担;正**司委托代表马力在合同尾部签字。签订合同后,正**司制作安装了塑料门窗。2011年11月2日,海**司召开宏生2﹟楼各承包班组会议,关于楼上公用建筑施工垃圾由项目部找人统一安排清扫,费用由各承包班组承担费用,正**司人员马**、李**在会议记录上签字。2012年3月7日,正**司人员马力书面承诺对涉案工程存在问题在2012年3月11日全部整修结束,达到合格验收标准,楼上窗纱扇2012年3月25日合格安装结束。2012年3月25日,海**司单方确认建筑垃圾清扫费用38000元,正**司塑钢窗班组应承担垃圾清运费4000元。2012年年底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正**司与海**司均确认涉案塑料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总价为1962800元。2011年9月8日至2015年4月18日,海**司共计向正**司付款1720000元。

另查明,2008年9月3日,海**司就宏生数码城建设项目工程施工(第二标段)向中国太平洋**乡中心支公司投保建工人员短期意外伤害B险和附加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短期医疗保险(B),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28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2日二十四时或保险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并缴纳保费共计62950.2元,保单载明工程造价209834000元,保险合同条款第五条载明合同的保险期间自施工工程项目被批准正式开工,并且投保人已缴付保险费的次日(或约定起保日)零时起,至施工合同规定的工程竣工之日止,提前竣工,保险责任自行终止,工程因故延长工期或停工,需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保险期限顺延手续。对于保费,正**司认为海**司向保险公司缴纳的保费比例为工程总造价的0.3%,要求正**司承担1%的保险费显失公平,应当按照正**司分包的施工款额0.3%收取保险费,即5888.4元。

又查明,涉案工程曾发生阳台窗脱落事故,正**司称时间为2014年,但无法核实时间,也无证据证明事故时间为其主张的时间,并称因水泥板太薄换成短螺丝钉,事故原因系土建工程施工质量造成。海**司提交河南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司)2013年3月11日工作联系函传真件,载明2﹟楼2013年3月3日傍晚的大风天气中,第21层东北角阳台窗脱落,砸中下部停放的汽车,未伤人,事后由新乡**限公司代表监理单位人员现场查看,确认窗框局部和窗扇脱落现象属实,顺**司又查看23层和25层相同部位的窗扇,发现已有明显松动现象,经对脱落窗框位置实地检查,发现固定膨胀螺栓长度实测为5.8㎝,长度不足,个别膨胀螺栓钉由于靠近混凝土边缘,钉已将混凝土胀裂,塑钢窗刚度不足问题,要求海**司派人到现场由业主物业管理部门配合,对已造成的相关损失进行确认,对相同部位和类似窗进行全面排查和加固,以保证业主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该联系函尾部载明抄报主管单位新乡市大项目办公室。2013年7月28日,海**司与案外人马**签订宏生2﹟楼阳台塑钢窗维修协议,约定对东西拐角阳台处塑钢窗加固,单价每套2000元,共计56个,维修完成后顺达到甲方、监理及业主要求。2013年7月29日至12月6日,海**司支付马**10万元。海**司称无证据证明与马**签订的塑钢窗维修协议系原告所干工程质量问题,但是是在保修期之内。海**司还提交三份个人网银互联汇出回单,主张2014年12月20日向宏生**公司缑**支付2﹟楼塑钢窗维修款1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正**司与海**司签订的《塑料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正**司制作安装了塑料门窗,海**司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涉案工程总价1962800元,扣除海**司已支付的1720000元,尚有242800元未支付,海**司主张应从未付款项中扣减保险费、垃圾清运费、塑钢窗维修款。对于扣减保险费,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正**司承担涉案工程总价的1%保险费,正**司未举证合同履行中对此约定提出过异议,而海**司就整个第二标段投保所缴纳的保费与第二标段工程总价的比例,并不能作为与正**司所签合同约定保费显失公平的依据,故海**司该项辩解成立,正**司要求变更为工程总价0.3%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应按总价1%,即19628元扣减保险费。对于垃圾清运费,双方在合同中并无约定,正**司人员虽签字确认同意承担,构成表见代理,但对承担的金额并未确认,海**司仅凭单方记录要求正**司承担4000元垃圾清运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海**司可补充证据后另行向正**司主张。对于塑钢窗维修款,顺成公司联系函虽为传真件,但结合庭审中正**司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并确认竣工后曾发生塑钢窗脱落事故,自认因水泥板太薄换成短螺丝钉的陈述,以及联系函载明抄报主管单位新乡**办公室的内容,本院对该联系函予以采信。在该函中明确提出“23层和25层相同部位的窗扇,发现已有明显松动现象,经对脱落窗框位置实地检查,发现固定膨胀螺栓长度实测为5.8㎝,长度不足,个别膨胀螺栓钉由于靠近混凝土边缘,钉已将混凝土胀裂,塑钢窗刚度不足”问题,说明涉案工程是存在质量问题的,而高层建筑塑钢窗脱落极易发生严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重大事故,即使按正**司所述水泥板太薄,也不能不按安全标准简单将膨胀螺丝换成短螺丝钉安装施工了事,况且涉案工程双方确认2012年底方才竣工,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13年3月,尚在保修期内,正**司有责任、有义务对未按安全标准安装的塑钢窗进行加固维修,在其未进行维修的情况下海**司另行委托他人符合合同约定,也是为了消除公共安全隐患,故本院对海**司关于扣减马**维修款100000元的辩解予以采信。海**司还主张应扣减支付缑**的150000元塑钢窗维修款,该款的支付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已超出保修期,在涉案工程已经监理单位顺成公司要求海**司全面检查,海**司另行委托案外人马**进行了加固维修后,缑**维修的具体为未加固维修的塑钢窗还是已加固维修后的塑钢窗不能确定,如为已加固维修后的塑钢窗责任显然不能再由正**司承担,故海**司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结合以上几点,海**司应支付正**司的工程款为242800元-19628元-100000元u003d123172元。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在合同中并无约定,应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起息时间应按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合格时间确定,但双方确认竣工时间为2012年底,具体时间不明确,故应自2013年1月1日起计息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海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乡**有限公司工程款123172元及利息(利息以123172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新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海天**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892元,由新乡**有限公司承担4615元,由海天**限公司承担22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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