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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现**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李**、徐**、刘*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现**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建设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李**、徐**、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二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另补充查明,王*于2012年1月16日起诉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二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王*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2)郑**终字第95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又作出(2013)二**二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原告王*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3)郑**终字第68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根据现代建设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李**、徐**、刘*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曾是郑州市**基物资站业主。2008年4月11日,李**以郑州**有限公司名义(加盖u0026ldquo;郑州**有限公司卡斯通科技工程技术安全资料专用章u0026rdquo;)与郑州市**基物资站签订《购销钢材协议书》,约定:郑州市**基物资站向郑州**有限公司卡斯通科技工程供应钢材,所需钢材款项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内以(一诺钢铁物流网)现价参照本地钢材市场价格每吨加价100元,如超过30天每吨加价200元,如两个月内没有结算清按月利息2%付款。如果提前还款,按比例下减。合同签订后,王*向李**供应了钢材,李**和刘*支付了部分货款。2010年7月3日,郑州二七润沣物资站代理郑州市**基物资站与郑州**限公司卡斯通项目部刘*签订了供货对账单,称经双方核对无误共计货款1942343.66元(其中2008年6月24日收到钢材计款1128673.76元、2008年7月7日收到钢材计款456443.29元、2008年8月30日收到钢材计款141128.26元、2008年9月29日收到钢材计款190083.55元、2008年10月17日收到钢材计款26014.8元)。后王*认为现代建设公司拖延支付货款,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现代建设公司给付王*货款1942343.66元,利息1663678元,支付王*因延期接受钢材而产生的上浮款金额70869元。

另查明,2008年3月3日,郑州**有限公司(2009年6月变更为被告河南现**限公司)与河南**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现代建设公司承包河南**有限公司建筑装修安装工程,合同工期240天,工程地点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工程内容建筑、结构、安装,合同价款5321815元,项目经理为王**。王**向现代建设出具了工程承包承诺书,承诺凡因该工程发生或引发的各种费用、纠纷,均由其本人承担,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后王**将该工程转包给李**,现代建设公司发现王**将该工程转包给李**后,便直接将工程承包给李**。李**、徐**、刘*出具了声明及保证书内容如下:河南现**限公司(原郑州**有限公司)将河南**有限公司试验中心楼、生产厂房工程所有的农民工工资、管理人员工资、设备租赁费、材料费、购货款等与工程有关的款项已全部付清。如果再出现因河南**有限公司试验中心楼、生产厂房工程产生和引发的各种债务由我李**及担保人承担双倍责任,并同意按诈骗罪由二七区司法机关对我进行处理。关于河南**有限公司试验中心楼、生产厂房工程所有的农民工工资、管理人员工资,已全部兑现给农民工、管理人员,从即日起如果再出现任何索要,如果再出现任何索要农民工工资、管理人员工资、材料费、购货款、租赁费等一切费用的与河南现**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所有债务及法律责任由我保证人及担保人承担,如需要通过法律程序解决的,我本人同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及二七区司部门解决。声明及保证人为李**,担保人为徐**、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使用u0026ldquo;郑州**有限公司卡斯通科技工程技术安全资料专用章u0026rdquo;与王*签订了《购销钢材协议书》,购买了王*的钢材。u0026ldquo;郑州**有限公司卡斯通科技工程技术安全资料专用章u0026rdquo;并非现代建设公司的印章,刘*与王*方进行对账时对账单亦未加盖现代建设公司印章,李**与王*签订合同及对账的行为均未经现代建设公司授权,亦未取得现代建设公司事后追认。李**、徐**、刘*出具的声明及保证书对河南现**限公司(原郑州**有限公司)将河南**有限公司试验中心楼、生产厂房工程所有的农民工工资、管理人员工资、设备租赁费、材料费、购货款等与工程有关的款项已全部付清。如再出现因河南**有限公司试验中心楼、生产厂房工程产生和引发的各种债务由其及担保人承担,故相关民事责任应当由李**承担,徐**、刘*为李**的声明及保证事项担保,且对承担事项没有明确约定,故对上述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主张的钢材款1942343.66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外,对王*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按月息2%分段计算(即1128673.76元自2008年6月24日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456443.29元自2008年7月7日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141128.26元自2008年8月30日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190083.55元自2008年9月29日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6014.8元自2008年10月17日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王*主张支付因延期接受钢材而产生的上浮款金额70869元,证据不力,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王*钢材款1942343.66元;二、李**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按月息2%支付王*逾期付款利息即1128673.76元自2008年6月24日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456443.29元自2008年7月7日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141128.26元自2008年8月30日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190083.55元自2008年9月29日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6014.8元自2008年10月17日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徐**、刘*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追偿;四、驳回王*对河南现**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王*其他诉讼请求。如李**、徐**、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15元,公告费260元,共计36475元,由李**、徐**、刘*共同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36215元,由王*预交,待执行时由李**、徐**、刘*共同一并返还给原告王*。公告费260元,由河南现**限公司垫付,待执行时由李**、徐**、刘*共同支付给河南现**限公司。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1、李**、刘**现代建设的工作人员,原审判决认定现代建设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李**错误。

2、原审判决对王*提交的证据漏项。王*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王*向现代建设公司开具的发票证据,以证明王*是与现代建设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审判决对此证据没有提及。

3、原审判决追加第三人并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错误。王*一直是和现代建设公司开展业务,故王*提起诉讼要求现代建设公司偿还货款。原审法院依据现代建设公司的申请追加李**、徐**、刘*为第三人并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违反《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原则。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王*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现代建设公司答辩称:1、李**、刘*并不是现代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是独立工程承包人,刘*为刘**聘请的人员。2、现代建设公司不应承担支付钢材款责任。现代建设公司与李**为工程承包关系,现代建设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李**。王*一直在和李**发生买卖关系,客观上王*与现代建设公司并没有发生货款上的往来。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一致外。另查明,现代建设公司抗辩称已向李**支付钢材款1489176.93元,有李**向现代建设公司提供的郑州**基物资站开具的钢材款发票作为付款依据。同时现代建设公司抗辩称卡斯通工程共计使用钢材447吨,有河南利**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河南省**限公司质检楼及厂房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证明,按当时的钢材市场价每吨5700元计算,钢材总价款是2547900元,且河南卡**有限公司证明自己向工地供应100万元的钢材,所以施工人购买供应的钢材应为1547900元(2547900-1000000),因此如果全部是王*供应的钢材,最多供应1547900元的钢材,减去已向李**支付的钢材款1489176.93元,余款也只有58723.07元未支付,而非王*起诉的金额。

同时查明,李**承包河南**有限公司的实验中心楼、生产厂房工程时,借用现代建设公司的资质,并向现代建设公司支付管理费。李**要求王*向现代建设公司开具供应钢材的发票,发票对应金额已由现代建设公司分别支付给李**和郑州**基物资站(10万元)。另查明,李**及刘*均以现代建设公司企业人员名义注册建造师临时执业资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借用现代建设公司的资质,并向现代建设公司支付管理费,双方实际形成了挂靠关系,李**以现代建设公司名义购买王*的钢材。但是现代建设公司对准李**结算。根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河南卡**有限公司证明及李**向现代建设公司提供的郑州**基物资站开具的钢材款发票,证明双方对与本案所涉工程有关的钢材款项已基本付清。且由于李**、徐**、刘*向现代建设公司出具声明及保证书:u0026ldquo;对现代建设公司将河南**有限公司试验中心楼、生产厂房工程所有的农民工工资、管理人员工资、设备租赁费、材料费、购货款等与工程有关的款项已全部付清。如再出现因河南**有限公司试验中心楼、生产厂房工程产生和引发的各种债务由其及担保人承担。u0026rdquo;证明虽然王*将钢材供应到该工地上,但王*应对准李**结算。

所以本院应维持原判,由李**承担支付钢材款的责任,徐**、刘*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王*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15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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