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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16时2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豫RJG357小轿车自淅川县大石桥乡丹江桥头往淅川县滔河乡方向行驶时,被淅川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对刘某某的血液提取后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241.33mg/100ml。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威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调查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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