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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苏**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原审被告苏**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初字第6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田**,被上诉人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学金、陈**,原审被告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退还原告购货款24万元、赔偿原告损失91.6666万元及从2014年元月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为4.626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27日,原告**公司与被告苏**、王**签订《买卖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被告苏**购买有江苏省盐城市射阳港电厂的1#、2#、3#、4#发电机组主厂房及附带锅炉八米平台及烟囱两个,包括范围内配套土建设施及1#、2#、3#、4#机组配套附属设施及全部附属物及建筑物全部地下管网管线及1#、2#汽机房内行吊的事项。协议价款为柒佰玖拾万元整,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付款人民币贰百万元整,付款后,原告方可进场施工,被告苏**把全部工程交原告。如一方违约,需向对方赔偿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三十作为违约金。被告苏**为甲方,委托人为被告王**;原告为乙方。

2013年1月28日,原告委托白**向被告王**付款200万元,王**出具《收条》一份。在2013年11月22日前,被告苏**、王**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11月22日机械进场施工,如果办不到此承诺,在三个工作日内退还予付款200万元,按合同执行。原告一直未能进场施工,2014年1月7日苏**、王**二人要求华**司夏**退还苏**、王**本金240万元,利息115.2万元。华**司退还被告王**、苏**本息共计350万元。被告王**已退还给原告购买款176万元本金,其余24万元未退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在《买卖协议》中王**虽然是在委托人处签名,但从王**收取原告**公司首期200万元款项的行为,及被告苏**与被告王**共同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认定,被告苏**与王**共同负有退还原告全部款项的义务。被告苏**与被告王**未退完原告所交款项,还剩余款项24万元未退,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买卖协议》约定,如果一方违约需向对方赔偿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合237万元(790×30%u003d237),原告在起诉时主动降低了损失请求,参照华**司赔偿苏**、王**的损失标准主张应得到的损失91.6666万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此两项请求均予以支持。被告王**的辩称理由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告的其余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退回原告河南永**有限公司款项240000元并赔偿损失916666元。二、驳回原告河南永**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26元,由原告负担601元,被告苏**、王**承担1502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仅是苏**的代理人,非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任何与合同相关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正,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破公司辩称,一审不存在程序违法,王**与苏高华系合伙关系,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苏**辩称,其与王**是系合伙关系。具体业务由王**经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白**于2013年12月26日出具的收据复制件,以证明王**24万欠款全清;2.白**于2013年12月26日出具的补充协议复制件,以证明白**承诺违约条款与苏**无关,不让苏**承担违约责任;3.苏**于2015年5月16日出具的证明复制件,以证明苏**向白**及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系伪造;4.苏**于2014年6月16日在买卖合同复印件上签字的复制件,以证明苏**销毁合同原件,配合白**起诉;5.苏**与华**司夏**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的买卖协议复印件,以证明本案标的物是苏**从华**司夏**买来,苏**又转卖给白**,王**只是第二个合同的委托人。上述证据1.2.3.4.5共同证明白**与苏**恶意串通,损害王**的利益。

针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被上**破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4.5不属新证据,均为复制件无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苏高*签字属正常现象;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

针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审被告苏**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4系伪造,不真实;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破公司对证据1.2.3.4.5均不认可,对其关联性或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审被告苏**亦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述证据1.2.3.4.5均为复制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庭审中,就一审苏高*于2014年5月11日出具的一份证明,本院就该证明证实夏**连本带息退还王**350万元一事,要求苏高*10日内提交相应转款记录,其在限期内未提交。上诉人王**只认可夏**转账支付240万元。

二审庭审后,被上**破公司提交了农业银行明细清单复印件三份,证明上诉人王**共向其转款176万元。

针对被上诉人庭后提交的证据,王**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款是转给白金奎而非被上诉人的,说明白金奎与王**账目结清。

原审被告苏**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被上诉人庭后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通过农业银行转款8万元;2013年10月1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通过农业银行转款4万元;2013年11月2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通过农业银行转款4万元;2014年1月2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通过农业银行分两次共转存款160万元,以上共计176万元。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收取被上**破公司首期200万元款项,并出具有收条,且与原审被告苏**共同向被上诉人出具进场施工承诺书,结合苏**和王**在《买卖协议》中甲方及委托人处的签名,足以证明王**和苏**系《买卖协议》甲方的共同执行人,故原审法院认定王**与苏**共同负有退还被上诉人全部款项的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其仅是苏**的代理人,被上诉人已收到苏**支付的24万元,不应承担任何与合同相关的民事责任的理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纳。王**与苏**应共同退还被上诉人剩余的24万元,并应自2013年1月28起以未退还款项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利息。被上**破公司称华**司退还王**240万元本金并赔偿110万元损失,且主张按此标准计算其损失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损失91.6666万元依据不充分,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初字第65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河南永**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初字第65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苏**、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河南永**有限公司退还款项24万元,并应自2013年1月28日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以本金192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以本金188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以本金184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4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15626元,河南永**有限公司负担5353元,苏**、王**负担102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626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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