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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郑州市**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武诉被告郑州市**街道办事处(以下称航**事处)(原郑州市中原区大岗刘乡人民政府,以下称大岗刘乡政府)劳动争议一案,于200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1年3月10日作出(2000)中民初字第3312号民事判决,大岗刘乡政府不服判决,向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称郑**院)提起上诉。郑**院于2001年10月9日作出(2001)郑*终字第1940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程*武不服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4月21日作出豫检民抗(2004)41号民事抗诉,提起抗诉。郑**院作出(2004)郑*立抗字第155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郑**院于2004年11月10日作出(2004)郑*再字第148号民事判决。程*武不服判决向河南**民法院(以下简称河**院)申请再审,河**院于2008年7月3日作出(2008)豫**申字第2541号民事裁定,指令郑**院对本案进行再审。郑**院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2008)郑*再终字第188号民事判决。程*武不服判决向河**院申诉,河**院于2011年7月1日作出(2011)豫**再字第4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河**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1)豫**提字第340号民事裁定:撤销郑**院(2008)郑*再终字第188号民事判决、(2004)郑*再字第148号民事判决、(2001)郑*终字第1940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0)中民初字第3312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中民一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航**事处提起上诉,郑**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4)郑*二终字第1381号民事裁定,撤销(2014)中民一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还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程*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航**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邱学金、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诉称,程**于1955年3月参军,后转业到地方,先后在郑州市竹器厂、郑州**具厂、郑**链厂工作。1985年1月调到郑州市金海区大岗刘乡人民政府(区划后的名称为大岗刘乡政府)工作,同年6月,承包了隶属于该政府的乡镇企业即郑州市非金属拉链厂,并被任命为厂长。1999年4月,程**达到退休年龄,便于1999年4月1日向大岗刘乡政府提出退休申请,但乡政府以程**人事档案中缺少调动审批表为由推诿。2000年5月25日,程**再次提出退休申请,大岗刘乡政府在2000年6月6日又以u0026ldquo;手续不完备、单位不予办理u0026rdquo;而拒绝。2000年7月28日,程**向郑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u0026ldquo;申诉对象不正确、证据不足、事实不清u0026rdquo;为由于2000年11月13日作出(2000)中劳裁不字第12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综上,程**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依法享有退休及获得相应待遇的权利,大岗刘乡政府在程**各项条件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后,拒绝为程**办理退休手续,其行为严重侵犯了程**的合法权益。郑州市**仲裁委员会对程**的仲裁申诉不予受理,违背了法律的有关规定,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大岗刘乡政府立即为程**办理退休手续。本次诉讼中,程**称省高院提审本案诉讼中的变更诉讼请求行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仍坚持由航**事处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

原告程**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程**于2000年5月25日提交的退休申请复印件一份、大岗**办公室于1999年8月2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据2:2000年12月21日中原区人事劳动局提供的《中原区人劳局档案管理表》复印件一份、1985年1月26日郑州市**工业公司向郑**链厂发出的调令复印件一份、1985年1月26日发往大岗刘乡的全民工人调动介绍信复印件一份、1985年1月26日由郑**链厂填发的、调往单位为金海区的郑州市第二轻工业局工资转移证复印件一份、中共郑州市第二轻工业局党组郑二轻组干字(81)84号文件复印件一份、大岗刘乡政府于2004年出具的集资住房证明复印件一份、中原**工程公司党支部于2004年3月7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中共郑**工业公司委员会郑五金组干(83)第045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据3:郑州市**中原分局给郑州**拉链厂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1990年6月23日大岗**办公室出具的经营场所证明复印件一份、大岗刘乡政府1989年12月25日发布的乡政字(1989)第71号文件(成立批复)复印件一份、1990年6月23日大岗**办公室出具的拨款投资证明复印件一份、承包期为1990年1月1日至1992年12月31日的经营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承包期为1993年1月1日至1993年12月31日的经营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大岗刘乡政府1990年1月6日乡政字(1990)第1号文件(1990年乡镇企业产值计划的通知)复印件一份、鉴证时间为1995年11月24日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据4:证人闫*甲于2004年2月24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人毛*甲于1999年8月13日出具的证言复印件一份、1998年11月1日证人鲁*、毛*乙、闫*乙、郭*共同签名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据5、2015年8月20日11时30分视频录像一份。

被告辩称

被**办事处辩称,程**与大岗刘乡政府不存在劳动关系,大岗刘乡政府不是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义务和职责主体,程**起诉大岗刘乡政府属于起诉主体错误,航**事处并没有承继大岗刘乡政府的债务和法律责任。办理退休手续就是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办理退休审批手续没有同级别、同工龄的规定。程**提出的要求跟实际办理退休手续的程序规定不相符,要求办理退休手续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办事处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1985年1月26日郑州市**工业公司向郑**链厂发出的调令复印件一份。证据2:程**1999年11月3日的情况反映复印件一份、证人毛某乙的证明复印件一份、2000年12月7日本院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据3:程**的档案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据4:中原区大岗刘乡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工资升级审批表复印件二份、工资变动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据5:1990年6月23日法定代表人(程**)简历表原件一份、1990年6月23日企业固定从业人员名册原件一份。证据6:1999年3月16日《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据7:大岗刘乡企业办91年至99年的工资发放表原件一份。证据8:中原政文(2005)108号文复印件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退休手续由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办理。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对办理退休手续的具体程序及所需要提交的资料有相关规定,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定退休手续,是否能够办理退休手续是由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依法予以审核、批准并予以办理的,用人单位不能决定并办理退休手续。办理职工退休手续是劳动社会保障部门的行政职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此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也不是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程**在达到退休年龄时为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要求被**办事处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故程**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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