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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初字第65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合同履行地不在郑州,上诉人也不在郑州,而另一被告苏**郑州户籍。原审认定苏**住郑州市金水区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合同履行地或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南永**有限公司在原审提交的郑州市**道办事处金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苏**在其社区居住的《证明》和苏**自认在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113号居住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苏**经常居住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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