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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张**、三门峡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张**、三门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被告张**、香**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6日、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周转,并写下借款收据,约定每月借款日支付利息,到期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及利息共计350000元(利息从2015年2月以每月5000元计算至2015年12月)。

被告辩称

被告张**、香**司共同辩称:借款本金属实,因公司暂时出现经营困难,无法归还借款,应当给予合理期限。被告在2014年9月6日以后分11次向原告支付利息。该笔借款是公司借款,被告张**是法定代表人,不是借款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张**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2014年10月20日,香**司向郭**出具收据2张,分别载明“今收到郭**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6日),系借款,期限为壹年,月息为壹分五厘整,另每个月补助1500元”及“今收到郭**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系借款,期限为贰个月,月息为壹分五厘整,另每个月补助1000元(转入三**银行)”。张**分别在收据后注明“我个人自愿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至本息还清为止”,庭审中,郭**称系2015年11月张**签字担保。上述借款郭**分别于2014年9月6日、9月17日、10月20日通过中**行汇入张**指定的账户。自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2日,香**司共向郭**支付利息39500元,其中自2015年2月15日后共向郭**支付利息5000元。借款到期后,郭**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以资金部足为推脱,郭**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向原告郭**出具的2份借条及郭**的银行转账记录均证实双方借款事实存在,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公司未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偿还原告郭**借款300000元及利息的责任。关于利息,原告郭**主张按照每月5000元从2015年2月计算至2015年12月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公司已支付的5000元,利息应为45000元。被告张**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均在保证期间内,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辩称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对其的起诉,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答辩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三门峡市**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郭**借款300000元及利息45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8820元,由被告张**、三门峡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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