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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三门峡市**有限公司、三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三门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香**公司)、三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虢**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02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白雪,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香**公司、虢**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张**向法庭提交的2014年7月2日的《收据》载明:“今收到张**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一年(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2日),月息为壹分五厘,另每月补助费用1250元,利息、费用每月支付一次”。单位盖章处为香**公司印章,会计处有会计签名,收款人处为张**签名,并加盖个人印章。收据上又书写“虢**公司提供担保,2015年8月1日”,并加盖**公司印章。借款期间,香**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16日、8月19日、9月19日支付张**2014年7月2日至10月1日期间利息及补助费用共计15000元,之后未再支付。2015年7月2日借款到期后,香**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张**多次向香**公司索要借款本息,香**公司拒不归还,张**无奈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香**公司为经依法登记的企业法人,张永香系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香**公司向张**借款250000元的事实,有公司收据在卷佐证,且双方认可,予以确认。本案为借款纠纷,张**主张利息按借款时约定的借款利率及补助费用总和即日利率0.07%计算,超过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利息计算应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香**公司已支付利息及补助15000元,在利息计算中应予扣除。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约定借款期满之日起计算。**公司为香**公司借款提供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范围、方式、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张**主张虢**司对香**公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张**主张张**为本案共同借款人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张**作为香**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公司收据收款人处签字并加盖个人印章应属履行职务行为,不能据此认定其为共同借款人,张**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故该意见缺乏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三门峡市**有限公司偿还张**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7月2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15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三门**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0元,由三门峡市**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借款人是张**和香**公司,是单位与个人共同借款行为,张**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是借据收据上有借款人张**个人签章和签名;借款直接存入张**指定收款人董**个人银行卡,利息和月补助也是通过董**个人账户转款的;张**是出于对张**个人信誉及身份的信任才出借款项的。2、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之规定作出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非经营活动,是典型的民间借贷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张**是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收据上收款人栏张**的签名和盖章,是确认公司收到借款,承认出借人与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签名及盖章行为是职务行为,张**不是债务人。不能依据指定代收人和支付利息的行为,确定债务主体系张**。

原审被告香**公司、虢**司答辩意见同张**。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证人周*、张**、艾**出庭作证称:2014年张**多次找到周*、张**、艾**,称其搞投资资金出现困难,让我们给她及香**公司帮忙借钱周转,考虑到她的个人身份及信誉情况,张**委托周*转款到张**指定的董**账户内25万元。

2、有关银行转账票据3份。

2014年7月2日,周*转账取款50万元整;

2014年7月2日,周*向董**账户转账50万元整;

2014年7月16日、8月19日、9月19日董**账户向张**账户转账付息及补助费用,共计15000元。

上诉人提交上述证据拟证明张**本案共同借款人。

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香**公司、虢**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借款还款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张**出借的款项通过周*的账户打入张**指定收款人董**的个人账户,支付给张**三笔利息及补助费均系董**个人账户转账支出。香**公司股东为张**及其丈夫傅**二人。二审中,为查明事实,通知张**本人到庭,张**在规定时间内拒绝到庭说明情况。其他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是否为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

一、涉案25万元借款是打入张**指定的收款人董**个人账户,支付利息亦通过董**个人账户支出。庭审中,张**、香**公司、虢**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称“张**为了使用方便,他们钱都不进公司账户”,能够说明香**公司的公司账务与其法定代表人张**的个人财产账目混同,张**及香**公司对于该笔借款的后续流向及用途均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基于张**系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特殊身份,导致本案借款的用途系用于公司业务还是张**个人消费无法查明。香**公司的股东为张**夫妻二人,公司实际在张**的完全控制之下,在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借款被香**公司实际接收并用于公司经营以及利息系由香**公司的盈利利润支付的情况下,仅认定香**公司为借款人显属不妥。

二、证人周*、张**、艾**出庭作证。证人周*作为涉案25万元的借款介绍人,其证言与证人张**、艾**的证言能够相互佐证,证明张**请三证人帮忙借钱时明确表示借款系其个人以及香**公司共同使用,张**出于对张**个人的信任出借款项。

三、借款收据上加盖香**公司印章,张**除作为香**公司法定代表人加盖私人印章外,在“收款人”一栏,其个人有手写签字,该手写签字的行为非公司法定代表人日常工作内容所必须,可认定张**个人及公司均有借款的意思表示。

根据上述借款收据内容、借款及利息转账往来、张**在借款时的承诺、公司账目与法定代表人个人账目混同等情况综合分析,应认定张**与香**公司为本案借款的共同债务人,依法应对张**的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根据案件具体审理需要通知张**本人到庭说明情况,但在法庭限定时间内张**拒绝到庭,故应由张**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张**称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据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个人并非债务人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张**对本案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滨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0225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湖滨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022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三门峡市**有限公司、张**共同偿还张**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7月2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15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10元,保全费2060元,由三门峡市**有限公司、张**、三门**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5910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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