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5)475号,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辩护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6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与其表侄子白某某一起在南阳市建设路宇信凯旋城西边酒精厂门口白某某开的水果摊上吃饭喝酒。14时许,冯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R-A778号灰色雪佛兰牌轿车沿南阳市独山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医圣祠街,接住其妻子儿女,后沿明山路、滨河路行驶至仲景路交叉口处时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交巡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血醇鉴定,被告人冯某某血醇含量为161.95mg/100ml。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2、证人白某某的证言;3、血醇鉴定意见;4、被告人冯某某的身份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并未造成危害,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与其表侄子白某某一起在南阳市建设路宇信凯旋城西边酒精厂门口白某某开的水果摊上吃饭喝酒。14时许,冯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R-A778号灰色雪佛兰牌轿车沿南阳市独山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医圣祠街,接住其妻子儿女,后沿明山路、滨河路行驶至仲景路交叉口处时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交巡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血醇鉴定,被告人冯某某血醇含量为161.9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血醇鉴定意见;被告人冯某某的身份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冯某某到案后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冯某某的酒精程度,驾驶路段,造成的危害后果,本院酌定处罚,冯某某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被告人缓刑期间禁止饮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