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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市中**段庄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刘**及原审被告河南**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市中**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段庄村委)与被上诉人刘**及原审被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二初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庄村委的委托代理人邱学金,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兴**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刘**(购房人)与兴**司(售房人)、段**(售房人)签订《段庄新村安居工程购房合同》,约定:刘**购买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大岗刘乡段**第五村民组四号楼二单元四层东户的房屋,建筑面积96.9平方米,户型三房一厅一卫;购房人签署本购房合同时一次性付清房款;由于售房人原因导致本购房合同无法实施,视为售房人违约,购房者的购房款全额退还;本工程项目为段庄新村安居工程,主要解决段庄村民安置事宜,售房人承诺在购房入住段庄新村后三年内办理房产权证书,否则购房者有权提出退房,售房者应全额退房款,房产权证书办理的费用由购房者承担;购买商品房一套,可将二至三人户口迁入该村,但费用自理,购房者的子女上学享受该村待遇;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合同落款售房人处加盖有段**和兴**司印章,兴**司印章处有谢登新的签名。

2011年12月1日,兴**司向刘**出具《收据》,载明:三号楼二单四楼东户,购房款251400元,收款人谢**。刘**自认实际交付兴**司购房款为175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刘**所购房屋位于四号楼二单元四楼东户,《段庄新村安居工程购房合同》和《收据》上记载的房屋位置有错误,由兴教公司谢*新在2013年6月16号出具《证明》予以证实。2013年4月17日段庄村委将该房屋重复出售给他人。刘**实际并未入住本案所涉房屋。

原审法院再查明,刘**非段庄村居民。郑州市中**村民委员会现更名为段庄村委。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院认为:段**委、兴**司与刘**所签订的《段庄新村安居工程购房合同》中明确约定,本项目工程为段庄新村安居工程,主要解决段庄村民安置事宜,而刘**并非段庄村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该份《段庄新村安居工程购房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基于上述合同无效之法律后果处理的一般原则,出卖人兴**司和段**委应当将购房款175000元返还买受人刘**,并支付占有期间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相当于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刘**主张的利息为73500元,该主张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的部分,属于不合理范围,该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刘**要求段**委及兴**司返还购房款175000元及利息735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支持返还17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75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1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对于刘**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87500元及惩罚性损失150000元,由于刘**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损失的发生及损失额,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河南**限公司、郑州市中**庄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购房款17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175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1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90元,由刘**负担4940元,由兴教公司和段庄村委负担36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段庄村委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事实错误。刘**所购买的房子是兴教公司抵工程款给了谢**,谢**出售给刘**,并非我方出售给刘**的,刘**也将房款交给了谢**,并没有交付给我方,因此,段庄村委不应承担还款及支付利息义务。二、原审应追加谢**为本案被告。我方在原审期间已向法院说明该房是谢**出售的,房款也是其收取,谢**也到原审法院说明了情况,原审应追加谢**为本案被告并判由其归还房款。三、刘**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刘**不是段庄村村民,无权购买段庄村集体土地上的房产,购房合同无效,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刘**提供的购房合同和收据显示是段**委出售给我的,段**委和兴**司应该返还购房款及利息,是段**委和兴**司导致房屋卖于他人,责任应由其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售房合同上所载明的售房人为“郑州市中原区大岗刘乡段庄村委”,并加盖有段庄村委及兴**司的公章,由于所售房屋为安居工程,针对的系特定主体即段庄村村民的安置,因刘**并非段庄村居民,故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段庄村委及兴**司应返还刘**购房款。段庄村委上诉称该合同实际系谢*新与刘**所签故房款应由谢*新返还的理由,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该合同被认定无效,但段庄村委及兴**司占有刘**的房款期间必然会给刘**带来利息损失,原审据此判令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段庄村委上诉称合同无效不应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兴**司经本院传票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段庄村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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