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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侯**与被上诉人王*、李*、李**、孙**、原审被告国网河**州供电公司、原审被告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侯**与被上诉人王*、李*、李**、孙**、原审被告国网河**州供电公司、原审被告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上诉人侯**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一初字第1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及其委托代理人牛**,被上诉人王*、李*、李**、孙**的委托代理人陈**,原审被告国网河**州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原审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邱学金、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侯**的员工张**电话联系吊运施工工具事宜,接电话的人嫌价格低,就联系他人吊运。2015年1月30日,李*就来到郑州市××××新苑南隔壁的小院内吊装货品,侯**的员工张**、曹*、毛**在场,当天15时50分许,李*吊装第三车货品时触电,后经120医务人员抢救无效死亡,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派出所干警接警后出警并对张**、曹*、毛**进行了询问。之后,王*、李*、李**、孙**与侯**等三被告就李*死亡赔偿问题协商无果,王*等四原告诉至该院。另查明:1、涉案事故地点电力线路为10KV;2、王*、李*、李**、孙**分别系李*的配偶、女儿、父亲、母亲。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李*在为侯**吊运货品过程中触电身亡,李*作为从事吊运活动的人员,未尽到慎审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死亡后果存在有明显过错;侯**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在知晓涉案货品存放环境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对本次事故后果的发生存在有过错;国网河**州供电公司作为该电力线路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充分尽到设置警示标示的义务,对本次事故后果的发生存在有一定的过错。综合全案,该院认为,侯**、国网河**州供电公司对李*的死亡后果分别承担25%、15%的责任较为适宜。因王*等四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仓库系李**所有或经营,且李**不予认可,故王*等四原告要求李**承担责任的诉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王*等四原告诉求的死亡赔偿金487829元、丧葬费194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3672元,符合相关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王*等四原告诉求的差旅费3000元,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王*等四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过高,该院结合本案情况,酌定为50000元。综上,王*等四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共计690903元,侯**、国网河**州供电公司分别承担690903元×25%=172725.75元、690903元×15%=103635.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李*、李**、孙**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172725.75元;二、被告国网河**州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李*、李**、孙**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103635.45元;三、驳回原告王*、李*、李**、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51元,原告王*、李*、李**、孙**负担5850元,被告侯**负担2438元,被告国网河**州供电公司负担14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上诉人不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李*、李**、孙**辩称,受害人李*在侯**吊运物品的过程中电击死亡的,李*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上诉人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承担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而不适用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的相关司法解释。

原审被告国网河**州供电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李**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无异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上诉人侯**,知道涉案货品存放环境,且未采取有效地安全防范措施,故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侯**承担25%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8元,由上诉人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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