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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赵*合同纠纷一案,赵**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二初字第6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邱学金、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郑州市**里堡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李**,拆迁安置补偿对象亦为李**,由此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李**享有或承担。被告作为李**之女,代表李**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因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李**承担。故原告起诉被告赵*,要求其履行2007年12月1日《协议书》,主体有误,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赵**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主体,郑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二初字第61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是代表李**,并以主体有误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的行为不当,实属错误,应依法撤销该裁定。理由如下:一、郑州市**里堡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房屋是上诉人所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禁止宅基地闲置。该宅基地原来一直闲置,正是基于此,被上诉人才与上诉人协商由上诉人建房,如果不是上诉人在该宅基地上建房,该宅基地很可能被收回,指挥部也不可能就凭着一张集体土地使用证对被上诉人进行补偿的。而本案的补偿行为正是基于上诉人所建房屋而给与的补偿,原本接受补偿的受益人就应该是实际出资建房的上诉人。被上诉人正是基于上述情况才与上诉人协商,由被上诉人出面接受补偿,然后在将部分补偿给上诉人,才签订了上述协议,否则上诉人不会同意由被上诉人出面接受补偿。二、拆迁补偿协议被上诉人虽以其母李**名义所签,但所补偿的房产和相关费用均是补偿到了被上诉人名下,拆迁指挥部的“安置房分配确认表”、“安置房分房结算单”、“拆迁安置的补偿费’’该三份证据中户主均是被上诉人赵*,该三份证据,明确表明被上诉人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的权属已经归被上诉人,与其母亲没有关系。只有被上诉人才有权将自己名下的房产权益转让给上诉人,正是基于此,上诉人才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现被上诉人达到了目的,接受了补偿的房产后,却不履行协议,属严重不诚信的恶意违约行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约定的诉请于法有据,应得到法院支持。三、即便是上诉人按照郑州**族区人民法(2015)管*二初字第61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主体有误来起诉李**,而争议的房屋已经登记在被上诉人赵*名下,李**名下已经没有本案争议的房屋所有权,上诉人将如何保护自己的权利呢被上诉人将亲自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一概推翻,把其母李**拆迁补偿的财产都办理到自己名下后,将责任都推到年迈的老母亲身上,要上诉人找被上诉人老母亲打官司,如果法院也支持这样的行为,法理、公理何在!四、同一案件,原审适用了相互矛盾的审查标准。原审以土地使用证为李**的名下为由驳回起诉,适用的是物权以登记为准的标准。而本案争议的补偿房屋登记在赵*名下,原审却没有以该房屋登记在被上诉人赵*名下而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被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义务主体,故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请,撤销郑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二初字第618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赵**辩称:一、赵**在上诉状中所述并非实情。赵**擅自在我母亲的宅基院中加盖了几间石棉瓦简易房对外出租、不属于拆迁安置对象。二、赵*与赵**签订的《协议书》并不是赵*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为了要回宅基地证才在《协议书》上签字。三、《协议书》是无效的。因为该《协议书》不是赵*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告知赵*的母亲征得同意。四、赵*与赵**签订的《协议书》并不是房屋买卖协议书,充其量是一种意向性的表示。五、一审法院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赵*代表李**与赵**签订《协议书》,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李**承担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赵**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赵*、赵**2007年签订有《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三项内容,前两项已经履行,第三项赵**已经支付给赵*6万元,双方当事人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及合同大部分已经履行的情况均予以认可的情形下,赵**以赵*为被告要求按照《协议书》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继续履行的诉讼,诉讼主体上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二初字第618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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