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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后,被告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并有打骂行为,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请求依法判决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返还借我娘家现金16500元并返还我的嫁妆。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理审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7月10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生一男孩,取名苏某某A。双方婚后初始感情尚可,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以没有共同语言、被告不务正业、经常赌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受理后向被告方送达了诉状及开庭传票。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电话联系表示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其陈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是经人介绍结婚,但婚后生有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只是为一些家务琐事争吵生气,夫妻之间并无原则纠纷,夫妻感情也没有达到真正破裂的地步,今后在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且被告并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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