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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书雷与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连书雷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书雷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刘*、被告阳光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9日在南阳**售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福特福克斯CAF718N48”轿车一辆,新车购置价110717元。当日在被告处缴纳交强险、三者险、机动车辆损失险等保费6000余元,被告向原告提供若干缴费凭证及保险单。2014年5月6日,原告及朋友王*驾车自老城镇往淅川县城关镇方向行驶,行至S011线雷*崖段时,因弯道过急,车辆与护栏相撞,致使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拨打保险公司报案电话求救,将近一小时后,被告安排淅川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对现场进行简单拍照取证后离去。时至今日,原告的受损车辆停放在南阳市福特4S店,被告既不拆解维修,也不定损、不赔偿。原告一再催促,被告拒赔,理由不详。综上,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在保险有效期间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被告依法应当履行相关勘验、定损、赔偿保险金等义务。被告不作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影响了企业自身及保险行业商业信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行车证。证明车辆所有人是原告。

2、保单和拒赔通知书。证明保险合同成立生效、事故发生事实及保险公司拒赔事实。

3、南阳嘉华**有限公司车辆估价单。车辆还没有修,只是预估价,也没有最终损失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辨称,(1)原告诉状上说的与事实不符;(2)本次事故的驾驶员因饮酒驾驶,事故后替找驾驶员,其事故不属赔偿范围;(3)诉讼费依法应由原告负担。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保险条例。证明饮酒驾驶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2、出险单。证明出险经过。

3、光盘一张(工作人员看现场录音)。证明事故是原告驾驶车,且原告饮酒驾驶。

对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拒赔通知书属实;证据3损失不确定,不能做定案依据,没有意义,车辆并未实际维修。对被告提供的3份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与被告陈述有点矛盾;证据3来源不合法,录音不是报案录音,是偷录,不合法,不能证实车是原告驾驶的,实际驾驶人是王*。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损失不确定,但该证据仅是估价单且加盖有出具单位的印章,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对方无异议,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3份证据,其中证据2对方部分有异议,但该证据系出险单,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对方无异议,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交谈录音,原告认为取证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证据本院将结合判决综合予以评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陈述、诉辨,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连书雷于2013年5月9日在南阳嘉华**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福特福克斯CAF718N48”轿车一辆,将车上牌号后,2014年5月5日该车发生单向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事故后车辆停放在南阳市福特4S店,但因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车辆一直处于未修理状态。原告现要求被告赔付40000元车辆损失保险金。另查,该车2013年5月9日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辆保险,其中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1071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5月9日原告连书雷与被告阳光财**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民事行为,双方应认真恪守履行。就本案而言,单向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虽停放在南阳市福特4S店,但由于多种原因事故车辆未实际维修,也未找有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作鉴定,无法定损。原告庭审中仅提供了南阳嘉华**有限公司车辆估价单,而且也是预估价,未实际发生,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4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能支持。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连书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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