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与田*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田*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雒涛,被告田*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霞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了被告为原告制作5台导热油搅拌罐的《订货协议》,约定了该批导热油搅拌罐的相关技术规格要求,并约定被告方应于2014年7月17日之前将标的物交付原告使用,逾期被告应按500元/日向原告支付罚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据协议的约定向被告及时支付了货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按协议约定将该批导热油搅拌罐交付原告使用。经原告多次催促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55000元(其中货款70000元、罚金85000元)。2、本案诉讼期间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订货协议。

被告辩称

被告田*有辩称,第一、为了生产协议所规定的产品,我付出超过协议的代价一倍还多,协议规定是30天,实际是71天,远远超过所规定的每台的单价17000元,并且以优质服务的要求免费送货等均由被告承担,但是由于严把质量关,给原告生产合格的产品,还有天气下雨的原因,造成生产超期,交付货物的日期超期,被告是赔钱给原告生产产品的。第二、原告原先提供的交货路线,被鸭棚堵住了,除此之外,协议规定生产本产品,有固定的卸货位置,跟卸货司机协商,造成被告没有畅通无阻的路送货,协商时由于所必经的路有障碍,原告说果树是别人种植的没法动,车间的路还需要拆一部分,修建车间需要给原告房屋倒塌的钱,由于没有畅通的路,被告束手无策。对于约定的卸货地点,50米周围无法将产品卸到预定的位置,吊车司机说货不能卸,如果硬要卸,承担不起后果。吊车司机说如果用飞机卸货代价太大,就此原告不提供最基本送货的路这个条件,所以违约时间,原告应承担所有的责任。第三、我想提醒法庭此协议没有经过公证处公证是否合法,协议所定的罚款条款不应成为索要罚款的条件,我认为这是敲诈行为,2014年农历12月14日在我和原告协商送货事宜时,吊车、大货车都准备好了,但是原告说已经把我告上法院了,因为原告违背解决协商事宜,造成违约时至今日,在协议协商送货的过程中,原告找理由不是忙或者推到合作伙伴另一方协商,这都是送货延期的原因。希望法院能够公平公正处理此案。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孙**要求解除与被告田*有签订的订货协议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0000元和罚金85000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6月16日签订的订货协议,证明协议约定了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货物的价格、规格、履行时间及付款方式,协议第六条,如逾期交付货款,每日应承担500元的罚金。2、2014年6月16日取款条一张,今取到导热油搅拌罐预付款60000元整,落款时间2014年6月16日。2014年7月24日取款条一张,今取到习兄搅拌器款10000元,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24日。证明原告支付货款70000元。

被告田*有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因没有公证,是否合理合法,请法院确定,不希望废除协议,不然这个事没有依据。对证据2没有异议。

针对焦点,被告田*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虽持有异议,但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原告提供证据2,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被告为原告制作5台导热油搅拌罐的《订货协议》,协议约定了制作工期为30天、导热油搅拌罐单价为17000元/台、导热油搅拌罐相关技术规格等合同主要条款。2014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预付60000元货款,2014年7月24日被告取原告款10000元。之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导热油搅拌罐,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预付货款70000元,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按时向原告提供货物,庭审中被告自述送货时间为2014年农历12月14日,明显超出合同约定时间,构成违约,责任在被告。因被告一方迟延履行债务的违约行为致使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田*有支付货款共计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协议约定逾期500元/日罚金实质为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计算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原告损失应为利息损失。结合案情,本院酌定,违约金应按原告支付被告70000元货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原告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孙**与被告田*有2014年6月16日签订的《订货协议》。

二、被告田*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货款70000元及违约金(其中60000元从2014年6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其中10000元从2014年7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田*有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400元,减半收取为170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田*有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