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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作中心支公司与武陟县**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武陟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陟二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平安**支公司不服武**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的(2015)武民二金初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青叶,被上**运公司、原审被告雒**的委托代理人雒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武陟县**有限公司所有的豫HC8960/豫HU089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主挂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61000元(184500元+76500元)。该车于2013年10月3日发生连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武陟县**有限公司车损120200元,鉴定费5400元,施救费10600元,拆检费7212元,共计143412元。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支队高速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驾驶人昝军军在本次事故中对前车负全部责任,后车对原告车辆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车损等费用将后车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经武陟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南初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车及其承保保险公司赔付原告137912元。后车投保保险公司(太平财**河南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焦作**民法院,中院受理后下达了焦作**民法院(2014)焦民一终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将一审改判为:太平财**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176元。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原告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车损的其他部分应由被告人在承保限额内予以赔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武陟县**有限公司所有的豫HC8960/豫HU089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双方系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内豫HC8960/豫HU089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120200元,施救费10600元,鉴定费5400元,各项损失共计136200,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限额,被告应予赔付。二原告于(2014)焦民一终字第262号判决中已获得事故对方车辆保险公司的赔偿19276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16924元(136200元-19276元),二原告主张赔偿车损及鉴定费共计118736元,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雒**与被告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对其赔偿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陟县**有限公司赔偿款116924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7元,由被告中国平**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平安**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该事故是一起连环碰撞造成的交通事故,先由安**驾驶的豫D78032车、豫DE800挂(投保公司为太平**分公司)撞击鄂F8K288轿车尾部,进而鄂F8K288轿车又撞击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豫HC8960(豫HH089挂)车的尾部,我公司的投保车辆又撞击豫C3711(豫H669D挂)车尾部,经交警认定,安**驾驶的豫D78032车对我公司投保车辆负事故全责,我公司投保车辆对前车豫C3711(豫H669D挂)车负事故全责,我公司依法全部赔偿了前车豫C3711(豫H669D挂)的损失(包括主车和挂车的损失)。但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豫HC8960(豫HH089挂)起诉事故全责方安**驾驶的豫D78032车案件中,二审法院却仅仅支持了挂车的损失,主车损失居然未支持,本案于是就出现了明显的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如果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全部赔偿了投保车辆豫HC8960车主车的损失,就会造成我公司事实上无法向事故全责方*D78032车行使追偿的权利。明显违背公平公正原则,是对我公司追偿权的肆意剥夺,请法院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武**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雒**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平安财**支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平安**支公司提交(2015)焦民一终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如果我公司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后,依据现有生效判决我公司将丧失追偿权。武**公司、雒**质证称,上诉人是否丧失追偿权并不是本案是否赔偿我公司车损的法定理由。本院对平安**支公司提交的判决书作如下认证:该判决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责任的承担,不再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平安**支公司的意见同其上诉状。武**公司、雒**的意见同其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一审根据有效证据,认定车损、施救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36200元,是正确的。同时,鉴于武**公司等已获得对方车辆保险公司赔偿19276元,一审确认平安**支公司向武**公司支付赔偿款116924元,并无不当。故平安**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4元,由中国平安**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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