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路军英诉被告李**、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路军英诉被告李**、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军英委托代理人路文顺,被告李**,被告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7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一批餐具、厨具,总价款为76913元。原告将厨具安装完毕后,被告仅支付60000元,下欠16913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16913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孟**仅是饭店厨师,放弃了要求被告孟**支付货款的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二被告均是饭店打工人员,饭店老板是夏*,该货款不应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诉状中称已支付的货款60000元,也是夏*支付的。对于原告出示的单据,有11张单据是被告李**收货后签字,有3张单据不是李**签字,且原告的单据有涂改。

被告孟**辩称,被告孟**是饭店的员工,负责饭店后厨工作。二被告都是打工人员,是饭店老板夏*安排的李**验货,货款不应由二被告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给濮阳**有限公司(又名卓湘菜馆)送一批餐具、厨具,并在该饭店安装,被告李**、孟**对原告所售货物进行了签收。2012年9月,原告以该货款余款16913元未付为由,将李**诉至本院。2012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12)华法民初字第392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李**支付路军英货款16913元。李**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濮阳**民法院。2013年7月2日,经濮阳**民法院调解,路军英申请撤回原审起诉,李**申请撤回上诉。现原告将李**、孟**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支付货款16913元,形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李**提交的卫生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显示,濮阳**有限公司负责人为王*。被告李**另提交该公司收银员张**证言,张**称李**只是饭店员工,该饭店的实际经营者是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濮阳**有限公司的卫生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显示的饭店负责人是王*,饭店的厨师孟**、收银员张**表示被告李**只是员工,该饭店的实际经营者是夏*,且本案所涉及的餐具、厨具也都是用于饭店。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支付货款的请求,被告的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路军英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