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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申*甲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申*甲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甲、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雒*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王**、申*甲伙同申*乙(另案处理)、王**、尚某某、张**(以上三人已判决)等人窜至武陟县**首分局的杏园偷杏。在偷杏的过程中,被看守杏园的被害人王**、黄某某夫妇发现,王**、申*甲、申*乙、王**、尚某某、张**等人将王**、黄某某夫妇打伤后携带偷摘的杏逃离现场。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王**、黄某某的陈述、证人张**、王**、尚某某、张**的证言、被告人王**、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申**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致二人受伤,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提请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辩护人辩称本案定性错误,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申*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晚,被告人王**、申*甲伙同申*乙、张**、王**、尚某某等八人窜至武陟县**首分局的杏园偷杏。期间被看守杏园的被害人王**、黄某某夫妇发现,申*乙等人对王**、黄某某夫妇进行殴打,后携带偷摘的杏全部逃离现场。经鉴定,王**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陈述,2014年5月30日晚上,我媳妇黄某某说有人偷杏,我与黄某某、张**三人到杏园,申*丙拿一个化肥包装有几十斤杏,我夺了过来,申*丙开始打我,黄某某去拽他,申*丙跺黄某某两脚,我从地上起来准备和申*丙打,他们人多拉着我,我打不成申*丙,申*丙拿砖砸了我一下。

2、被害人黄某某陈述,2014年5月30日晚上,见有人偷杏便与丈夫王**及秦厂村的张*乙到杏园,阻止他们偷杏,申**等人将王**和我打伤后,他们掂着半编织袋杏走了。

3、被告人王*甲供述,2014年5月30日晚上,我与张**、申**、申*丁一同去渠首偷杏。到渠首后又见到申*乙、尚某某、王*丁、王*乙也去偷杏。偷杏中间杏园来了一女一男,申*乙殴打那个男的,我们都去拦架。

4、被告人申*甲供述,2014年5月30日晚上,我与张**、王**、申*丁一同去渠首偷杏。偷杏中间杏园主人王**与其媳妇也到杏园,申*丙殴打王**及王**媳妇,我们都去拦架。

5、证人王*乙证言,2014年5月30日晚上,我叫申*乙去偷杏,后与尚某某、王*丁去偷杏,半路碰到张**、王*甲、申*甲、申*丁一同去偷杏。到杏园后,申*乙、尚某某、张**、王*丁等五人去杏园了,我与申*甲等三人去洗脸了。后来听到吵架就也去了,见到申*乙与杏园的人在吵架,杏园的人说我们偷杏还打人。尚某某将半编织袋杏掂上摩托车,我们一起走了。听尚某某说申*乙殴打杏园一个男的,先是拳头巴掌打,后来又用砖头拍人家。

6、证人尚某某证言,2014年5月30日晚上,王*乙打电话叫去偷杏,半路遇见张**等人。我与申**、王*丁、张**、王*甲五人进杏园偷杏。偷杏中间杏园来了一女一男,申**拿杏走,那个男的阻拦,申**殴打那个男的,我们都去拦架。上摩托车走时见王*丁拎着我们偷的杏。

7、证人张*甲证言,2014年5月30日晚上,申*甲叫去偷杏,半路遇见王*乙、尚某某、申*乙四人也去偷杏。我与申*乙、王*丁、尚某某、申*丁五人进杏园偷杏。偷杏中间杏园来了一女一男,申*乙拿杏走,那个女的阻拦,申*乙把那个女的推了一跌,那个男的也上去拽申*乙,申*乙就巴掌拳头打那一女一男。不知是王*丁还是尚某某将我们偷的杏拿到杏园外边。

8、证人张*乙证言,2014年5月30日晚上,黄某某说俺村有人偷杏,我与王**、黄某某三人到杏园阻止他们,申*丙跺黄某某两脚,黄某某喊道王**被打翻了,王**脸上都是血。他们在走时将装杏的编织袋带走了。

9、鉴定结论,证明王**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0、现场勘验笔录、照相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申*甲作案时年满十八周岁。

12、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申*甲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窝藏赃物,对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二被告人行为均构成抢劫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申*甲犯抢劫罪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申*甲在作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申*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且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的辩护人辩称本案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

二、被告人申*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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