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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陟县**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陟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进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司武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雒涛、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人侯*全拥有的豫HE2006、豫H131L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武陟**有限公司。并以武陟**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由驾驶员王某某驾驶于2014年3月13日在省道339线195KM+300M处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大队罗公交认字(2014)第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二原告授权,罗山**警察大队主持调解王某某赔付事故受害人朱某某等人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共计18000元。原告人认为该赔偿款项并未超出原告人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保险限额,被告人应足额向原告人理赔,但对上述款项被告却不予理赔,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20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及投保的事实没异议,但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应否赔偿。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我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2、朱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一份及医疗费票据七张。证明朱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3、损害赔偿调解书及损害赔偿证明各一份。证明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二原告赔偿朱某某共计18000元。4、陈**收到条一份。证明二原告赔偿陈**医疗费、修车费2300元的事实。5、车辆损失确认书一份。证明陈**的车辆在事故中受到损失,被告确认为800元,但不足以修复车辆,陈**实际修车花费2000元。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医疗费单据中2014年3月13日乡卫生院的收费单据有异议,3月13日是事故发生的时间,事故发生后朱某某即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其不可能同一天在两个医疗机构产生治疗费用,并且没有显示收费项目是什么;2014年3月28日的票据没有显示姓名,证明不了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保险公司没有参与调解,其不能约束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只能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如果其受到损失,应在事故科一并予以解决,不可能出现单独的收到条,且其显示的修车等均系医院的单据,应由车损鉴定结论等予以印证。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认定该车的损失只有8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核,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原告提供对证据2医疗费单据中2014年3月13日乡卫生院的收费单据,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医疗费单据中2014年3月28日的票据因没有显示姓名,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但对陈**的车辆损失确认为800元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前进公司为豫HE2006、豫H131L挂在被告平安财**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豫HE2006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2014年3月13日7时10分许,王某某驾驶豫HE2006、豫H131L挂重型半挂车沿省道33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95KM+300M处,与前方同方向陈**驾驶掉头的豫S2991L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陈**、朱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警察大队认定,作出罗公交认字(2014)第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负次要责任,朱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朱某某分别就诊于罗山**卫生院和信**心医院,在罗山**卫生院花费医疗费512元,在信**心医院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13091.06元。经罗山**警察大队主持调解王某某赔付事故受害人朱某某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8000元。赔偿陈**医疗费、修车费共计2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前进公司向被告人保财险武**司申请投保,被告承保并出具保单,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方车辆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根据责任划分情况,保险公司应该按照70%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提供医疗费单据中2014年3月28日的票据因没有显示姓名,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陈**的损失2300元中,被告对车辆损失8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损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为宜。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侯**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对原告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武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陟县**有限公司保险金14943元;

二、驳回原告武陟县**有限公司、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元,由被告中国人**司武陟支公司负担130元,由原告武**输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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