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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高停停、高小雪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高停停、高小雪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雒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停停、高小雪经本院传票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丽诉称,二被告系原告夫妇经营的“温州名鞋城”员工,2014年元月底因二被告违反原告商场的管理制度被原告训诫后,二被告不但不思改正反而与原告大吵大闹。并将原告及女儿张**的照片发布在网上,对原告母女在网络上进行辱骂、侮辱。二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心理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创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消除影响,并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2、赔偿原告精神损失4万元;3、诉讼期间的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道歉的方式:在焦作市人民日报上或同级报纸上刊登道歉声明,如果被告不履行刊登道歉声明,要求被告赔偿刊登报纸所需的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高停停、高小雪未答辩。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诉请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二被告QQ截屏照片七张,证明二被告通过QQ网络对原告进行辱骂的事实;2、两被告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对在网络上辱骂原告林**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高停停、高小雪未举证。

由于被告高停停、高小雪未到庭参加诉讼,其答辩、举证、质证及最后陈述权利视为放弃。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可以证明二被告侵犯原告名誉权的事实,本院对其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证明二被告因与原告因工资问题发生纠纷后在网上发布了对原告名誉权侵犯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原告家庭经营的“温州名鞋城”的员工,因其二被告在工作期间因工资问题与原告发生纠纷后,被告在网上发布了有损原告名誉权的信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及赔偿相关损失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侵犯他人名誉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在网络发布对原告辱骂原告的言语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原告的名誉权,降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已构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礼道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二被告在网络上的发布的对原告辱骂的语言已删除,但二被告的行为,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数额,本院根据二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及原告精神遭受损害的程度,本案依法酌定为1000元。另二被告今后应注意采取正当合法的方式表达诉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停停、高小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市一级报纸刊登声明向原告林**赔礼道歉;若不能履行需向原告支付刊登声明的费用。

二、被告高停停、高小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林**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8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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