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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有限公司与河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雒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8日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根据协议第三项第2条之规定,被告应于2014年10月21日前向原告支付租金255456元,该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未付,原告无奈于2015年7月31日给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已送达,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1、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原告租金255456元、违约金暂计383184元,以上暂计63864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厂房租赁协议、证明、被告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原告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2、解除合同通知书照片一张、照片五张、邮政特快回执单一张,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

被告未出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相关属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8日签订《厂房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厂房租赁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止,租赁期10年。该厂房租赁第一年(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免租金;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月租金人民币6元(不含税);自2016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月租金人民币8元(含税)。租金采取预付方式,乙方须在上一年度租赁期届满十日前,向甲方一次性付清下一年度全年的租金。乙方推迟支付租金,则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比例向甲方支付滞纳金。被告应于2014年10月21日前向原告支付租金255456元,该租金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给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5年度租金,属被告违约,经原告催款后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已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清偿所欠租金255456元,系双方约定,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以不超过月利率2%计付,本院酌定为51091.2元(255456元×月利率2%×10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

二、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焦作**有限公司租金255456元并支付违约金5109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86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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