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康**与樊**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康*景诉被告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景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文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工地供应建筑模板,货款分两次支付,模板送到工地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剩余部分货款在三层封顶时付清。2013年4月16日,原告提供给被告一批建筑模板。现被告所建楼房已竣工,仍下欠原告63700元货款未付。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下余货款63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原告康延*与樊**、潘**签订一份购销协议,协议内容为:樊**、潘**向原告康延*购买建筑模板约2000张,模板送到工地,樊**、潘**先支付康延*货款5万元,剩余货款三层封顶付清。如模板增加,付款方式再协商。在使用情况下,允许存在3%起层脱胶,超出3%康延*更换。2013年10月20日,被告樊**出具一份欠据,内容为:今欠到木工工资63700元(32号-34号楼)。该款经原告催要无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予以清偿。被告樊**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模板,下欠原告货款63700元,有被告樊**出具的欠据为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因买卖建筑模板产生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樊**应及时清偿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樊**支付货款637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樊*忠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康**货款637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93元,由被告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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