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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与被告王**、胡**、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夏**与被告王**、胡**、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告王**、被告胡**的委托代理人路文顺,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3日21时许,原告夏**驾驶自行车行驶至濮阳市长庆路乙稀生活区门口处与被告王**驾驶豫JH6565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胡**系事故车辆豫JH6565号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3073.7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同意按照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被告王**、胡**辨称,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共计30500元,要求保险公司从赔偿款中代扣,代扣后向被告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21时50分许,被告王**驾驶豫JH656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濮阳市长庆路由自南向北行驶至乙烯生活区门口处时,与沿长庆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该处左转弯的原告夏**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夏**受伤的交通事故。现场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王**支付原告夏**500元医疗费,双方自行撤离现场,原始现场变动。2012年5月14日18时,原告夏**的妻子金**又到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报案。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5月18日被送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5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1、车祸多发伤;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头面部、左下肢多处皮肤擦伤。出院医嘱:1、院外休息,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原告夏**支付医疗费共计21468.17元。其中:住院医疗费20489.82元,门诊医疗费931.35元,濮阳市医药零售总店益寿堂药店购买止痛膏花费47元。2012年8月16日,经濮阳市豫**务有限公司委托,安**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夏**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认定原告夏**多发肋骨骨折后遗证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夏**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王**、胡**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0500元。

还查明,被告王**驾驶的事故车辆豫JH6565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被告胡**,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八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本院审查,其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由于本案的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本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

1、医疗费21468.17元。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单据确认。

2、残疾赔偿金34570.12元。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夏**1950年11月26日出生,原告主张赔偿年限为19年,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在城镇居住,濮阳市油田总医院病历显示原告系退休人员,残疾赔偿金应按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计算,即18194.8元/年×19年×10%=34570.12元。

3、伤残鉴定费7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认。

4、护理费842.3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子夏**护理,原告住院13天,其护理费按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行业平均工资23650元计算,即23650元/年÷365天×13天=842.33元。

5、营养费26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每天按20元,住院13天,即20元/天×13天=260元,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260元。原告住院期间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13天,即20元/天×13天=260元。

7、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每天按30元计算,即30元/天×13天=390元,本院予以支持。

8、误工费4486.39元。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误工时间为90天,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2012年河南省文化、体育和娱乐业工资标准28511元/年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误工费按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年计算,即18194.8元/年÷365天×90天=4486.39元。

9、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害程度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结合审判实践中掌握的标准,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综上,原告夏*全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计65977.01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之内,故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王**、胡**已先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共计30500元,该费用应折抵原告的损失,即65977.01元-30500元=35477.01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35477.01元予以赔偿,同时还应支付被告王**、胡**先期垫付的医疗费用30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夏**赔偿款35477.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3元,由原告夏**承担89元,被告王**、胡**承担362元,被告中国太平**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3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零一二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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