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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王**、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姚**与王**、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姚**于2014年12月2日向武**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437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武**民法院受理后,王**、李**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姚**赔偿王**、李**因产品质量不合格给王**、李**造成的经济损失145600元;2、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姚**承担。武**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4)武民一初字第0033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李**及其二人委托代理人雒涛;姚**及其委托代理人冀立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王**、李**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皮草生意,自2009年开始,与原告姚**上有生意往来。2014年5月25日,被告王**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姚**货款壹拾肆万叁仟柒百柒拾元整(¥143770元)。2014年5月30日,被告王**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被告则以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未给付,为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则提起反诉。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的保全申请,本院已冻结了被告王**、李**名下的银行存款1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姚**与被告王**、李**因买卖皮草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交付皮草给被告后,被告王**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因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该款应在被告欠原告的总货款143770元中扣除,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1237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王**与被告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该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与王**共同给付货款1237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答辩并反诉称,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开裂、脱毛、掉色、皮板发硬等质量问题,给其造成145600元的经济损失,但无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虽向本院申请鉴定,但因其无法提供原、被告双方能共同认定的或者是能够证明系原告供应的皮草产品,致鉴定程序无法启动,故被告的反诉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无事实根据及正当理由不应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姚**给付货款123770元。二、驳回原告姚**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王**、李**的反诉请求。诉讼费3175元,由原告姚**负担442元,被告王**、李**负担2733元。保全费1239元,由原告姚**负担172元,被告王**、李**负担1067元。反诉费1606元,由王**、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李**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在一审中依法提起了反诉,上诉人提供的2012年6月2日,20l2年6月15日,2012年6月19日四张收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处现存货物与被上诉人有关。被上诉人供给上诉人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2、双方发生业务关系的时间均在2012年,正是由于被上诉人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才没有向其支付货款。2013年前双方一直协商因其所供不合格产品造成损失的赔偿问题。被上诉人讲因为生意下账的需要,要求上诉人王**给其书写了欠款条,待日后双方具体清算后予以扣除或冲抵。3、李**虽与王**系夫妻关系,对王**做皮毛生意一事毫不知情,从未参与王**的生意。李**系武陟县交通局职工,工资其唯一的经济来源。李**深知皮毛生意不好做,因此至始反对王**做此类生意。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采取配偶毫不知情的方式与他人合伙做皮毛生意,风险与利润应由其一人承担,不应归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中王**申请对姚**所供货物的质量是否合格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受理,属程序违法。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王**的反诉请求;2、一审本诉、反诉诉讼费及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姚**答辩称: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事实清楚,有理有据。上诉人说被上诉人有产品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也没有和被上诉人商量过产品质量问题,此债务是二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家庭财产予以偿还。总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该争议焦点,王**、李**的主张是:王**于2014年5月份给姚**出具欠货款条系职务行为。该货款不属于李**和王**夫妻共同债务,而是武陟**有限公司经营后果。根据婚姻法及其相关解释规定,并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债务都是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一审法院对李**个人存款15万元查封,李**在收到查封裁定书后向一审法院申请复议,至今一审法院没有答复。其他同上诉状。

对该争议焦点,姚**的主张是:从庭审可以看出李**曾经在被上诉人处拿货,最后王**出具欠条,可以看到上诉人的皮草生意是其夫妻共同经营管理,一审中上诉人从未说过其拿货或写欠条是公司行为,这是上诉人对其欠款事实的默认,是自己的行为。上诉人在一审、二审所述理由前后矛盾,是为了逃避债务,不应采信。总之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事实清楚,和武陟**有限公司没有联系。

二审中王**、李**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武陟**有限公司证明两份、机构代码证一份、营业执照一份,证明王**2014年5月25日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武陟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证明一份,证明李**有自己收入,没有参与王**经营,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姚**质辩称: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武陟**有限公司证明只能说明王**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能说明王**所欠姚**货款是武陟**有限公司所欠。在欠条上没有盖该公司的公章,也没有该公司的委托书,所以只能认定是王**的个人行为,不能说是公司行为。虽然李**有固定工作,但与王**是夫妻关系,王**所欠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两人应共同偿还。

二审中,姚**提供销货清单一张,上面有李**的签字,说明李**也参与了经营。

王**、李**对供销货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李**周末的时候偶尔也在武陟**有限公司做一些辅助性的工作,该证明恰恰证明姚先福系给武陟**有限公司供应货物。

本院认为

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王**、李**提供的武陟**有限公司证明、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不能证明王**所欠姚**货款是武陟**有限公司所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王**、李**对姚**提供的供销货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王**、李**上诉称姚**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责任承担,2014年5月25日的欠条是由王**出具,并未加盖武陟**有限公司公章,也没有该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一审时王**并未提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并且还以姚**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为由提出反诉和上诉。因此,上诉人关于王**给姚**出具欠货款条系职务行为,该货款不属于王**、李**夫妻共同债务,而是武陟**有限公司经营后果的上诉理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李**与王**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王**与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王**、李**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个人债务,即应属于二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姚**要求王**、李**共同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81元,由王**、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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