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与刘**、崔**、中共濮**检查委员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人寿财**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被上诉人崔**,被上诉人中共濮**检查委员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4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刘**,被上诉人崔**、中共濮**检查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路文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17时47分许,崔**驾驶豫J96196轿车沿濮阳市五一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历山路交叉口时,与刘**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历山路自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作出濮公交认字[2013]第1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当天,刘**入濮阳**医院住院治疗35天,同年5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左侧股骨颈骨折,出院医嘱:继续口服药治疗,增强营养,禁忌下床活动3个月,每月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是否负重活动,骨折愈合两年后内固定取出,若出现股骨头坏死及骨折不愈合,行全髋关节置换术,不适随诊。花费医疗费共计26150.53元,其中含中共濮**检查委员会垫付医疗费19836.5元。刘**的伤情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3年11月29日出具濮腾龙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花费鉴定费700元。刘**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刘**进行了护理。刘**需扶养的人有其母亲胡**,胡**,女,1945年1月2日出生,至刘**定残之日68周岁,胡**育有两子一女。

又查明,刘**提交濮阳市公安局中原派出所暂住证明、濮阳市**有限公司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谢**租房证明,用于证实其在濮阳市城镇居住、工作超过一年。还查明,崔**驾驶的豫J96196号轿车在人寿财险**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涉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结论并无不当,予以采纳。本案交通事故双方均系机动车,确定崔**与刘**事故责任比例为70%和30%。在本次事故中,人寿**心支公司作为涉案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122000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刘**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崔**的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刘**的损失,根据诉讼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26150.53元。依据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住院天数为35天,住院期间按每天30元计算,即30元×35天u003d1050元。3、交通费700元。住院天数为35天,住院期间按每天20元计算,即20元×35天u003d700元。4、营养费700元。住院天数为35天,住院期间按每天20元计算,即20元×35天u003d700元。5、护理费6257.84元。根据出院医嘱禁忌下床活动3个月,刘**主张护理期间为住院天数35天及出院后55天,共计90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护理费按1人护理,按照上一年居民服务业25379元/年计算,即25379元/年÷365天×35天×1人u003d6257.84元。6、残疾赔偿金85796.19元。(1)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刘**定残之日37周岁,其残疾赔偿年限为20年,刘**一处九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为20%,刘**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在濮阳市城镇居住、工作超过一年,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按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442.62元计算,即20442.62元/年×20年×20%u003d81770.48元。(2)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025.71元。刘**之母胡群香至刘**定残之日68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计算12年,应承担份额为三分之一,即5032.14元/年×12年÷3×20%u003d4025.71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过错程度、伤害程度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结合审判实践中掌握的标准,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8、鉴定费700元。根据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认。9、误工费19502元。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本案刘**的误工时间应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共计245天。刘**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请求的数额。其误工费应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29054元/年计算,即29054元/年÷365天×245天u003d19502元。综上,刘**因本次事故所受各项损失共计150856.56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之内的部分122000元由人寿财**支公司全部向刘**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即150856.56元-122000元u003d28856.56元,按70%的比例计算为28856.56元×70%u003d20199.5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由人寿财**支公司向刘**赔偿。中共濮**检查委员会向刘**垫付医疗费19836.5元应折抵刘**的损失,人寿财**支公司应支付刘**赔偿款即122000元+20199.59元-19836.5元u003d122363.09元,同时还应支付中共濮**检查委员会垫付款19836.5元。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人寿财**支公司对其部分辩称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刘**赔偿款122363.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5元,由原告刘**负担263元,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572元。

上诉人诉称

人寿**心支公司不服原判决,上诉称,1、原审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5370.16元。2、原审对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错误。根据我公司提交的孟*分局对公司法人崔**的询问笔录,证明刘**并非该公司员工,刘**在一审中提交的收入证明为虚假证据。刘**提交的社区警务大队证明,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连续一年在城镇居住,其经常居住地不在城市。3、原审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未考虑到刘**所负次要责任。对院外护理费不应支持。鉴定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刘**长期在濮阳市区居住,有租房证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崔**、中共濮**检查委员会答辩称,原审根据道交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做出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上诉人人寿财险**支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询问笔录二份,1、人寿财险**支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的报案记录。2、2014年1月16日对濮阳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的询问笔录。报案记录显示,人寿财险**支公司向公安机关反映刘**提供濮阳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虚假材料,涉嫌骗取高额赔偿金。崔**在公安机关询问过程中称:我公司没有职工叫刘**,2013年4月某日,刘**给我打电话说让我给他出个工资证明,当时我认为和他认识了这么多年,也没有多想就同意了。证明上具体写的什么内容我不知道,当时他写好给我打电话,我就让管章的人给他盖了,上面具体写的什么内容我没有见到。

被上诉人刘**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辩解自己是濮阳市**有限公司员工。但未提供其他证据。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刘**不是濮阳市**有限公司职工,其提供的该公司出具的“我单位职工刘**,已在我公司工作六年月薪5600元+全勤奖300元”的证明内容不真实。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应否分项赔偿的问题。由于交强险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合同,其设立的宗旨主要是最大限度为道路事故的受害人提供及时的保障,保险人具有先行、主动赔付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均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审判决由人寿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承担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人寿财险**支公司称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刘**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审结合其伤残程度及生活水平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合理,予以维持。上诉人称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护理费,因刘**左下肢九级伤残,就诊医院的出院医嘱为禁忌下床3个月,原审据此认定的护理天数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对出院后的护理费用不予承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用700元,是为了确定伤残等级支付的必要费用,不应由受害人承担。关于诉讼费,原审判决依据败诉者承担的原则来确定诉讼费负担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不承担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上诉人对原审法院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刘**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提出异议,在二审中提交了公安机关对濮阳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的询问笔录。经查,崔**在公安机关进行询问时,否认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故刘**在原审中提供的濮阳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其工作单位和收入的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刘**在原审中提供的社区警务大队的证据仅能证明在华龙区谢庄村有暂住的事实,但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连续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综上,刘**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原审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纠正。因刘**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30099.76元(7524.94元/年×20年×20%u003d30099.76元)。刘**因本次事故所受各项损失应为99185.84元,扣除被上诉人中共濮**检查委员会向刘**的垫付医疗费19836.5元,上诉人人寿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支付刘**赔偿款79349.34元(99185.84元-19836.5元u003d79349.34元),同时支付被上诉人中共濮**检查委员会垫付款19836.5元。上诉人人寿财险**支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48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4880号民事判决(一)项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刘**赔偿款79349.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64元,由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84元,被上诉人刘**承担4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