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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李*、宝双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雒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宝双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3日,被告李*由被告宝*强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从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总是推脱不还,故原告只有起诉至法院,请求:1、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共计60000元。被告宝*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期间的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宝双强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

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告请求被告李*归还借款5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共计6万元,被告宝*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013年10月23日的借据一张,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3年10月23日的借据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李*、宝双强庭审时缺席,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故原告所举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李*因进货资金紧张于2013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3日至2013年11月23日,如到期不能如数偿还,愿承担违约金每天500元。被告宝双强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其愿意无条件替其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找二被告多次讨要,均未给付,为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据约定依法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3日至2013年11月23日,现其不按照借据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归还借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借据约定被告李*如到期不能如数偿还借款,愿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李*未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其承担10000元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宝*强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现原告主张被告宝*强对被告李*所借款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现金50000元。

二、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违约金10000元。

三、被告宝*强对上述一、二项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费1300元和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宝双强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和公告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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